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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1667号
原告: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华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768799。
法定代表人:石柏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中央花城(B区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飞,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昇公司)与被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被告民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65,753.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参与被告开发的位于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双子星城市广场(现更名东方壹号)5、8号楼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抹灰、地暖、防水、保温、室内刮腻子等土建及给水、电气等工程及各种零活。2017年二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结束。为便于结算,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补签关于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5、8号楼续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5、8号楼以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包括抹灰、地暖、防水、保温、室内刮腻子等土建及给水、电气等工程),以及为保证竣工验收、交房等其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管理等大包方式。合同工期为正负零以上部分施工周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期为40天;正负零以下部分施工周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期为50天等。由于被告基本未拨付工程款,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拨款及结算事宜,被告称需原告大幅让利后提交预算就可及时补款。原告只得在大幅让利甚至删减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压缩为8,365,755.37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再次大幅删减后只认定原告施工造价为4,539,525.52元。原告认为,被告审计过程和结果完全不具备客观和公正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一再拖延拒不按约拨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程造价及拨款进行协商无果(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及东方壹号三套房折抵工程款301.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民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补签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依法独立做出《审计报告》,工程款为4,539,525.52元的最终审核结果,应当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润昇公司在庭审中提出5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未确认,该说法不符合事实;民贸公司扣除已付工程款3,034,170元、质保金226,976.30元、审计费181,745.9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096,633.72元;民贸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润昇公司向民贸公司出具申请并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民贸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无依据;润昇公司应在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民贸公司才应支付工程款余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润昇公司与被告民贸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5、8号楼续建工程。2017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位于枣庄市新城区续建工程。承包内容,1、承包范围: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5、8号楼以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包含抹灰、地暖、防水、保温、室内刮腻子等土建及给水、电气等工程),以及为保证竣工验收、交房等其他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包干方式。合同工期,1、施工日期:±0.000以上部分施工周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期为40天;±0.000以下部分施工周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期为50天;以甲方工程计划为基准,乙方根据该计划,提交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安排表(加盖公司公章)并经甲方确认;每延期一天进场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合同价款及计付依据,合同暂定造价为53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五万元);乙方将已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通过的工程量报送至甲方项目部,经甲方项目部各部门评审会签后的审定量作为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依据;乙方所需用水、电,由甲方有偿提供,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当地供水、供电部门实际缴纳的单价和单独挂表的数量(包括损耗),应支付费用,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完成量的85%,竣工备案完成后(甲方原因除外)且经过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付至工程审定价(含变更部分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履行保修责任后(防水工程质保为5年)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各期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见到有效发票后予以支付,若付款期后15天内未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以房抵款,具体抵款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竣工结算,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自签收之日起56天内出具初审结算报告,经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报告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保修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一旦双方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则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竣工结算审计费用,发包方承担送审价的基本费部分,核增减部分全由承包方承担,并由发包方从结算总价中代扣代收。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表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的《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5、8号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0.000以上部分已接近尾声,因单方原因,原告愿退出±0.000以下部分的地下室的施工,请被告另寻求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拨付240000元用于D区5、8号楼续建工程的人工、材料款支付,并承诺该笔工程款收到后,在工程计算完成、出具审计报告前不再申请任何款项,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联系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承诺书”。2019年5月13日,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作出初审报告书。2019年7月29日,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8365755.37元,经审核,核减金额为3826229.8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539525.52元。其中,该报告中对5号楼内墙抹灰核减金额1394535.24元,扣除费用包括地暖管材料费183183.53元、水电费47800.70元、垃圾清运费9560.14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5,12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抵付被告所欠工程款856,35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抵付被告所欠工程款1,71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润昇公司与被告民贸公司签订的《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5、8号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诉讼中,被告对《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最终审定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按照此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除核减5号楼内墙抹灰、扣除费用之外的其他工程审定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最终审定金额4,539,525.52元可以作为原被告对除5号楼内墙抹灰工程量外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5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款问题,可待其有证据证明确属其实际施工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3,034,170元,有银行转账、抵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扣除费用中地暖管材料费183,183.53元、水电费47,800.70元、垃圾清运费9,560.14元不合理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包干施工,被告关于原告地暖工程部分所用材料不符合同约定标准应予以扣除20%材料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地暖工程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水电费的负担事项,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鉴于在实际施工中水电费的支付客观存在,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款的1%进行扣除有失公平,按建筑行业习惯本院认为酌情以工程结算款的0.5%进行扣除较为合理,即扣除水电费23,900.35元(4,780,070*0.5%)。原告主张施工结束后为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其将工程垃圾全部清理,被告扣除垃圾清运费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故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中不应扣除垃圾清运费。关于被告辩称质保金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履行保修责任后30天内付清”,被告曾于2018年1月31日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因此2018年1月31日可视为竣工日期,截至目前二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审计费应予以扣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被告仅提供计费依据,并未提供审计费用支出相应票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审计费实际缴纳产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虽向被告出具申请并承诺在审计报告前不再要求付款,但被告拖欠工程款且至今未付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该日期亦可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以该日期起算利息较为合理。当事人有按照税法规定据实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应履行因获取工程款相应的纳税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1,999.54元(4,539,525.52元+183,183.53元+9,560.14元+23,900.35元-3,034,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收到涉案工程结算发票后)支付所欠原告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999.54元及利息(利息以1,721,99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0.28元,由原告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枣庄润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杨典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文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