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705号
原告:**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9402095XX。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南关社区海壕街。
法定代表人:冯瑜,公司总经理。
原告**有诉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被告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雇佣原告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乡××号斜井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供吃住,2021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19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需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工资,逾期不支付,被告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加盖了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5月12日,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合计5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有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公司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信息,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名称信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有在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乡××号斜井工作,2021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有工资11990元,公司的带班人李旭代表公司与**有签订欠条一份,约定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资,如不能在上述宽限期内结清所有款项,将赔偿总款项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给**有,公司还将承担**有追偿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王明山做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签订后公司仅支付了9710元,尚有228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2021年5月12日,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甲方为**有,乙方为李旭,但在欠条的尾部,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经手人王明山签名,在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原告李旭是什么人,原告陈述李旭是公司的带班人,活也是给公司做的,在本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公司后,被告未出庭,在庭审当天,联系了公司的相关人员王明山,王明山告知承办法官,公司正在处理,之后就再也没有人联系。本院认为,若与被告无关联,公司不应当加盖印章,既然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也未到庭举证证明李旭不是公司员工,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权益,应认定系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较为公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的务工工资。原、被告在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欠条,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应得的工资11990元,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尚有2280元工资未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依法传票传唤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80元,该工资系原告劳动所得,被告应当予以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000元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被差欠工资向被告起诉索要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工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由原告**有负担1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舡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