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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镇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冯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女,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依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悦泰公司签订的石英石购销协议无效,而不应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定不适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对被上诉人没有采矿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了陈述,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3、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法理和常理,这不是案由的选择,而是法律的适用问题。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引用的法律规定确有错误,法院裁判时应当由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法律引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悦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在二审中又提出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确认合同无效,其一、二审的观点前后矛盾,属于对案情了解不足,法律适用选择错误,不应当将自己的责任怪在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悦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供销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退还所交的预付款20000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与***签订了一份石英石供销协议,协议约定由悦泰公司为***提供石英石,并对石英石的供货矿区及供货品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石英石每吨定价260元(不含税),由***向***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1830,陕西省汉中市建行天汉大道支行***)转入预付款。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加盖了悦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向该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7月13日向该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7月17日向该账户转入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诉至法院。另查明,悦泰公司与***(悦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于同年5月11日依法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悦泰公司未取得石英石矿采矿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构成欺诈,符合该条款第(一)项,应属于无效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单纯以***构成欺诈为由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的内容,仅以认为构成欺诈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悦泰公司提出协议违反该条款第(二)、(三)项,主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悦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提出的请求确认***与悦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供销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由二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0元及利息,因支持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确认合同无效,在对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确认定前,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的基础,故对***提出由二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悦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石英石供销协议》,约定:“二、供货矿区:河南省栾川县狮子庙镇白沙洞矿区;三、供货品质:原始矿;四、供货数量及价格:在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月供2万吨,如因天气自然灾害无法生产,甲方(悦泰公司)概不负责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甲方所生产的矿石在规定量内,乙方(***)无能力销售完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此协议:六、甲方超量生产的矿石,可以考虑乙方购销” 。2017年2月20日悦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与悦泰公司现股东杜某某、冯某签订《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五、转让前悦泰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二)转让前悦泰公司以及股东***、陈某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法人和自然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悦泰公司)和股东***、陈某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和股东***、陈某享有”。2017年3月1日悦泰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转让公告》,载明:“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对外整体转让,转让期间凡与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及个人请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全部结清有关手续,逾期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石英石供销协议》、《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告》载卷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的效力问题。2、悦泰公司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对供货矿区、供货品质、供货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从特定矿区产出石英石原始矿后销售给***。根据上述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的开采销售必须进行审批、登记、符合规定的资质,矿产开采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悦泰公司未取得石英石矿采矿许可证,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特许经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查认定的内容。***与悦泰公司在一、二审中,虽然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即适用法律产生了认识上的争议,但对合同无效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的效力未作出明确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悦泰公司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签订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的合同双方,甲方为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抬头和落款处均加盖有“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悦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落款处亦有签名。虽然预付款打款账户为***个人的银行账户,但系合同约定的悦泰公司及***指定账户。因此,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悦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悦泰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其次,案涉《石英石供销协议》签订于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之前,案涉协议签订后,悦泰公司的股权虽然发生了转让,但公司主体并未变更,悦泰公司对外的负债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或消灭。悦泰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后,悦泰公司在转让前隐藏的债务,转让后的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悦泰公司现股东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悦泰公司及股东***、陈某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悦泰公司)和***、陈某承担,但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悦泰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应由***个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悦泰公司还抗辩股权转让时,悦泰公司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进行了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未予申报。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债权申报并非法定通知情形,登报要求申报债权的期间对债权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且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亦不会导致失权。因此,悦泰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作为悦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将20万元预付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其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在与悦泰公司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悦泰公司一切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对***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的利息请求,因***在签订合同时疏于审查悦泰公司是否具备开采、生产石英石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利息损失由其自负,故对***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返还石英石预付款20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舒  胜
审  判  员  王永吉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鹤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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