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9402095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上诉人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益腾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效益腾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自《还款协议》签订至今,未向效益腾升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还款协议》是对《矿石运输合同》清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矿石运输合同》形成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以运输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43000元(其中保证金本金120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合同补偿金20000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570.71元(逾期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完全偿付本息之日止;4、判令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承包运输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5月认识***,之后双方协商有关矿石运输,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矿石运输保证金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今收到***保证金肆万元整,¥40000。收款人***2016.5.16日”收条一张。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公司(效益腾升公司前身)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栾川县XX村及***所有硅石矿运输项目发包给乙方,就有关矿石运输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签订合同,以示遵执。……三、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有充分的矿源:如矿源短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每天按平时运矿量的30%赔偿乙方(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六、乙方给甲方交壹拾肆万元保证金,所有保证金在2016年底前必须全部返还给乙方那个,如不能按时返还,每天按保证金的20%赔偿给乙方。十、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运输权”。***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和加盖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7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给被告***转账10000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2017年1月,因两被告自身原因,栾川县XX村及***所有矿石运输项目被叫停,《矿石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2月25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因***将栾川县XX村硅石运输项目发包给***,2016年5月至今,无法正常运输,***现将***所交保证金及补偿如下:一、还款保证**拾贰万元。二、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欠款人***至2017年3月10日前必需还清所有现**拾贰万元。三、利率按照3分的利率执行,从***收到款之日起计息,2016年5月10日,此款是两次,共计还款壹拾肆万叁仟元,(¥143000元)。四、因***无法执行运输合同,补偿***贰万元。五、若至2017年3月10日前没有准时**所有款项,***愿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以每天支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损失赔偿给***,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自己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捺印。《还款协议》履行期届满,被告***先后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1月24日、4月20日、7月26日分别偿还10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14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镇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后以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撤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债务加入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等。被告效益腾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本院,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效益腾升公司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定《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转让方股东代表***、陈娟在协议书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受让方股东代表***、**签名、捺印。协议约定:“甲方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的陕西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家族式企业注册质资全部股权,在乙方有意受让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并形成《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稳效书》二、***公司注册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时,将依法由甲方变更登记下列内容:(一)、***公司转让并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变更登记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五、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二)、转让前***公司以及股东***、陈娟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法人和自然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和股东***、陈娟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和股东***、陈娟享有;(三)当载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的次日,乙方对新的***公司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同时对公司经营理所产生的债权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完整履行的义务”等。2017年3月1日被告***公司在汉中日报登报转让公告,内容为“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对外整体转让,转让期间凡与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及个人,15日内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全部结清有关手续,逾期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并在汉中日报刊登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丢失中国人民银行汉中市中心支行颁发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7990001706101声明作废”。同年5月11日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2021年5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效益腾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2018年10月11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原系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我承诺在该公司转让给**、***前所签订的合同,担保协议以及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承担一切责任,整体转让后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被告***签名、捺印并书写自己身份证号6123281974********。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应为运输合同,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4.被告效益腾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因原告***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后因合同无法履行,***与***又根据原运输合同的约定,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等进行协商后达成了《还款协议》,现因《还款协议》逾期未履行完毕引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且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原运输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将原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故对被告效益腾升公司辩称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在《还款协议》达成后,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债务,且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就该债务提起过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即对该《还款协议》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1月15日发生中断,故对二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己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12万并支付利息、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所有保证金在2016年底前必须全部返还给***,后因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合同无法履行达成《还款协议》,***作为债务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对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损失等债务的加入,故***应与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辩解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还款协议第一、二条关于退还保证**拾贰万元并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2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1%支付赔偿金,其约定的利率及损失计算方式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逾期损失。对被告***应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认定如下:1、保证金120000元,利息共计15333.70元(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即40000元×24%÷365天×286天+70000元×24%÷365天×151天+10000元×24%÷365天×131天=15333.70元);2、逾期付款损失71404.46元(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4570.71元,即120000元×24%÷365天×1258天=99261.37元,原告主张34570.71元低于核算数额,超过的部分视为主动放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5日利息36833.75元,即120000元×3.7%×4倍÷365天×757天=36833.75元)。***已支付14000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效益腾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但此时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也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公司转让前后债务承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对效益腾升公司辩称已通过登报方式向债权人眀释主张债权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情况下的债权申报并非法定通知情形,登报要求申报债权的时间对债权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且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亦不会导致失权。故对效益腾升公司辩解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自愿加入到***公司的债务中,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利息15333.70元、违约损失2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71404.46元,共计226738.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4000元,还应支付212738.1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计算至**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二、被告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石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依据该运输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其损失。 对于上诉人认为对该运输合同导致的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以其股权的转让、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上诉人效益腾升公司承担。其次,因《矿石运输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就保证金、补偿费金额、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该债务由***个人承担后,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故该“还款协议”内容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要求,***与***就《矿石运输合同》无法履行而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作为债务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损失等债务的加入。再次,2017年2月20日***公司与***签定《注册公司资质及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以及2018年10月11日***向**、***出具承诺书,其内容虽然涉及“债务转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陕西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公司转让前后债务承担系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时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个人的事实,其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已转移并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5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还款协议》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1月15日发生中断,且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陕西效益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于云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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