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96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01797876W。
法定代表人:冯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龙,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伟,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240号,登记号:46300312821010211G1009。
法定代表人:夏志军,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世龙,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诉被告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建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韩世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被告红天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龙、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伟、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被告韩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天建设、被告中建一局、被告韩世龙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起,原告组织王永霞等8人以***瓦工班组为组织进场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妇保综合楼工程进行地面瓷砖和墙面瓷砖的铺贴施工,连续施工至2019年12月29日,共计完成地面瓷砖铺贴面积9207平方米,墙面瓷砖粘贴面积4574平方米。该工程由被告三发包,被告二总承包,被告一分包,由韩世龙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组织工作,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从被告一承包该工程,组织8人进场完成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该工程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原告施工部分人工费总计为413430元【30元X(9207+4574)平方米】,被告已累计支付人工费30万元,尚欠113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不拖累工人,己将工人工资结算完毕。据原告了解,被告三尚未将该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故请求判决由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
被告红天建设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是我方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主张事实我方不知晓,我方只对被告红天建设公司,我司已足额支付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现阶段被告仍然有一部分工程在施工,并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但截止至5月已上报产值为9953210.64元(仅为过程中月度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答辩人已支付8460000元,已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已超额支付被告红天建设公司工程款。现我司与被告红天建设公司无到期债权,我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非我院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我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根据我院与被告中建一局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我院已提前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韩世龙辩称:同被告中湘红天意见,我是被告红天建设公司的职员,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带领瓦工班组在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施工,工程量为地面铺瓷砖9207平方米,墙面铺瓷砖4574平方米。被告红天建设、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我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工程确认单仅有签字,并无公章,且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电话录音2份(原告与韩世龙录音一份、与王廷强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瓦工班组实际施工人,赵宇代表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工程部认可的;每平方米单价30元,据此结算应付工程款总数为413430元。被告红天建设、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该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上述人员非我院建筑施工合同相对人,因此我院不知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扩建妇保综合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弱电、照明、洁具工程分包合同(1-7页复印件)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是分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应100%向分包单位支付人工费,并且分包单位不得拖欠人工费。被告红天建设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施工我们都是按总包合同的标准支付的人工费,建设单位没有进行最后验收,总包方付款给我们合同总额的85%。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与我司盖章的合同价格不一致,但我司确为该工程的总包,原告对于该合同的条款的解读存在问题,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支付人工费100%,但约定了该人工费包含在之前付的85%工程款之内,就是我司已支付的85%的工程款已包含了100%的人工费。
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我院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韩世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方式按照月进度付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包含了100%的人工费。
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组织现场8名工人负责施工的情况;***建行流水、王永霞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被告红天建设、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对具体的施工人员不知情,我公司只对接被告红天建设,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其为我司施工现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上述人员非我院建筑施工合同相对人,我院对此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确认书1份、收条8份、身份证8份。证明:员工组织8名工人在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29日施工,分别是王洪新、宋清连、刘义德、朱建、刘贵生、王永霞、温宝贵、朱铁柱,原告已经全额垫付工人的人工费。被告红天建设、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对具体的施工人员不知情,我公司只对接被告红天建设,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其为我司施工现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上述人员非我院建筑施工合同相对人,我院对此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红天建设提供的证据为:维修材料清单和维修用工情况清单、维修单和维修照片,证明该工程需原告进行维修。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首先原告是负责该工程的人工,对该工程的质量双方在口头约定时未予约定,对该工程的质量责任不应全部划归到原告承担,从工程维修照片和维修单的图片中可以看到墙面贴砖部分是由于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对墙面用木质品包管道,后在外面贴瓷砖,由于木头具有伸缩性,在外贴瓷砖必然产生不牢固的情况,原告在施工时已提出并要求改变施工方式,使用结构胶进行粘贴,但被告一坚持使用水泥砂浆粘贴,损害责任应当由被告红天建设自行承担,另外,地面的瓷砖铺贴在原告与被告红天建设进行工程量确认时已经进行了工程检查,检查合格,对于已经产生的有问题部分原告已经在2020年4月组织人员进行了全部的维修,并且在工程确认单中认可了14天的维修工时,原告已经超出给方责任,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维修,之后发生的维修部分,首先原告无法核实维修的部位是否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现场后期交叉施工或现场后期施工人员的人损坏,并且原告也是在起诉之后马上开庭了于5月28日才收到了王廷强的微信图片,双方并没有对被告红天建设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进行确认,即便损坏是真实的,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该工程确实存在维修情况,但被告红天建设提供的证据仅有单方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我院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确实存在案涉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维修材料清单和维修用工情况清单并无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证据为:1、我司与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司同被告红天建设确实存在分包关系,但合同中对付款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中约定预付款20%,首月支付设计费50%,单月完成产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其中人工费支付100%,承包范围内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其中人工费支付10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97%工程款,故现阶段我司适用的付款比例应当为75%。证明合同附件三(被告红天建设向被告中建一局出具的)约定了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如发生违反规定或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造成工人上访及其他公共事件,我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故我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中支付比例中是包含当月已完人工费的,附件三及附件四中被告一承诺支付人工工资说明被告二对于农民工工资是否足额是否及时支付是非常重视的,然而被告红天建设拖欠原告人工费也违反了总包合同的约定。
被告红天建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我院非合同相对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付款凭证11张,证明我司已向被告红天建设支付工程款项总计846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相信被告中建一局已按照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支付进度工程款与原告人工费无关,已付进度款中应当全额包含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工费。被告红天建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与我院无关。被告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为:我院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11份财务凭证,1份明细,证明我院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施工合同,12.4.2约定进度付款可知,截止到完成承包范围为内全部工程仅需支付签订合同额的65%,本合同的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即使完成竣工验收,也只需支付合同额的70%,截止到开庭前我院已向被告二支付共计52822382.35元,占总预算的92.2%,我院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的情况。原告及被告红天建设、中建一局、韩世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一局承建辽宁省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款为51279279.95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妇幼保健院已按合同约定付进度款52822382.35元。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红天建设签订《辽宁省妇幼保健院扩建妇保综合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弱电、照明、洁具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一局将精装修、弱电、照明等分包给被告红天建设,合同暂定价款为9216872.29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被告韩世龙作为红天建设的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中建一局已经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8460000元。被告红天建设将该工程的地面瓷砖和墙面瓷砖的铺贴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红天建设确认人工费按30元/平方米计算。后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一、***瓦工班组在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二期妇保综合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数量如下:1、地面瓷砖铺贴面积9207平方米;2、墙面粘贴面积4574平方米;二、***瓦工班组因疫情,无法安排工人对辽宁省妇幼保健院二期妇保综合楼工程进行维修,由项目部在沈阳本地雇佣瓦工进行维修,雇佣费用由***班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雇佣使用14工日。原告施工人工费合计413430元,被告红天建设已经支付人工费300000元,现尚欠11343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红天建设庭审中确认维修按日工按48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红天建设将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瓷砖粘贴分包给付原告施工,双方已经就人工费进行确认,被告红天建设应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红天建设未支付人工费,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除维修的人工费6720(480元/天×14天),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妇幼保健院、韩世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妇幼保健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韩世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天建设提出要求原告继续维修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6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辽宁中湘红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韬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