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尚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诺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颐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第一份《意向书》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供租赁合同文本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故第一份《意向书》终止,被申请人理应退还37,830.13元租赁保证金。2.双方签订第二份《意向书》后,其未支付68,108.61元租赁保证金。被申请人拒不更改租赁合同不合理条款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申请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第二份《意向书》,故第二份《意向书》不存在租赁保证金返还与否的问题。3.原审法院将两份《意向书》对应的保证金混为一谈,忽视了合同的独立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上海诺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第一份《意向书》后持续就案涉场所租赁进行沟通,应视为双方合意延长了租赁合同的签署期限,后来又因租赁面积发生变更签订了第二份《意向书》。2.其已于2019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了租赁合同文本,申请人在签订第二份《意向书》前就已知晓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申请人拒不签订租赁合同违约在先,其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3.原审判决确认两份《意向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意向书》所涉租赁保证金系承租方承诺签订租赁合同而缴付的,承租方若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违反《意向书》,出租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意向书》,除租赁面积有所不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基本一致。虽然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二份《意向书》后未要求申请人补缴租赁保证金差额,但这并不影响该《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在签订第二份《意向书》前就已收到租赁合同文本,应视为其系在充分了解租赁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第二份《意向书》,此后申请人又以租赁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租赁保证金,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亚勤
审判员 承怡文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