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103B。
法定代表人:杨尚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智慧金融城B地块第B02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普华,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48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48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即便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被认定为2018-2019年,应当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作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合同签订时的上诉人工商公示的注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号XX室仅为工商注册地址,上诉人从未在该地址办公。上诉人当时的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这从《购销合同》签署页载明“甲方地所: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也可以证明。另外,上诉人提供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不动产权证书,以及上诉人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年检报告(企业通讯地址均写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状照片,这些均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8年以来的实际经营地址均是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且上诉人目前仍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因此,即便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被认定为2018-2019年,在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当时上诉人工商公示的注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号XX室也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作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的上诉人住所地。二、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的上诉人住所地是上海市普陀区的情况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如前文所述,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的上诉人住所地应是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且上诉人至今仍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同时,涉案《购销合同》所涉项目所在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同签订地是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此,本案争议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时,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驳回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