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77号
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1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551614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十六楼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ALN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茉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潮商公司)与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潮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上海潮商公司对被告***凯公司的“***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案涉工程款本金2,092,976.57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潮商公司与被告***凯公司签订《***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凯公司将***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上海潮商公司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上海潮商公司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凯公司向原告上海潮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凯公司向原告上海潮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2,976.57元及利息。原告上海潮商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有权就自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故原告上海潮商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凯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查封的是案涉项目二期的商铺,还有轮候查封了一期的工程,但一期工程已经全部转让,原告申请折价拍卖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2.原告只承包案涉工程一期的部分工程,只是外墙分包的一部分,并没有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在整个项目的增值部分是比较少的,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和总承包方的价款是列后,应当按照整个工程的产值大小的比例行使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享有案涉工程款本金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对违约金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合同》、(2022)鄂011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上海潮商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上海潮商公司施工;工程含增值税总价为12,215,316元;工期为16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同时配合总承包结构工程争取达到武汉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安全文明必须达到武汉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上海潮商公司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凯公司对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海潮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2,092,976.5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9月1日工程完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2022年1月9日,北京京城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12,000,087.77元。2022年1月12日,***凯公司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2,976.57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97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凯公司是“***星天铂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上海潮商公司与***凯公司签订的《***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凯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应向上海潮商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价款2,092,976.57元,***凯公司经上海潮商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案涉剩余工程价款2,092,976.57元,上海潮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上海潮商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潮商公司仅就“***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金2,092,976.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上海潮商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本金2,092,976.57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转让,案涉折价拍卖的工程已经不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星天铂项目一期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2,092,976.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潮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