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4民初2009号之一
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新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雄。
被告:武汉市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俊源分公,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消泗沟**号号。
负责人:朱福明。
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俊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计4241元,由原告***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毅
书记员朱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