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省宇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380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宇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宇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及看护费552,094.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之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省宇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消防单项工程,主要负责为被告承包的主体工程布设消防管线、喷淋、报警装置等消防配套设施。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施工劳务费及看护费,直至今日尚欠施工劳务费及看护费552,09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宇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根据原告出具的七份《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为喷淋系统安装、消火栓系统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应急照明及疏散系统安装等,原告均采取包工、***、包施工工具的承包方式。双方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条款,保修期限条款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原告签订的七份《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现原告将七份协议产生的纠纷合并诉至本院,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原告应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分别向施工行为地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2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