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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省淮南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6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6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第1标段2MW)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了相关争议,被上诉人已向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晋1126民初80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第一标段2MW)分包合同》第14条争议解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以下列方式解决: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本案项目所在地在石楼县灵泉镇西卫村,故受诉的石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