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曹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9906130Y。
法定代表人:母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怡,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广电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8247J。
法定代表人:肖阳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程心怡、被上诉人力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力巨公司支付首溪公司货款本金4114838元及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07574.07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继续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力巨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首溪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及重庆增值税发票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不当,且据此作出的首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认定错误。事实上,首溪公司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目的正是为了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就是力巨公司,而力巨公司不仅在庭审中认可了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还自认了已将首溪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全额入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忽略该重要事实、无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否认该项证据的关联性,进而作出了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2.一审法院要求首溪公司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中“廖印”的字样是力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先碧”添加,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合同系首溪公司整理并盖好公章后交给力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先碧,由卢先碧带回力巨公司处加盖公章后再返还一份给首溪公司。而首溪公司在拿到该份合同时,就已经添加有廖印”及“133××××****”字样,而对于力巨公司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中是否有该添加,首溪公司根本无法知晓,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调查。一审庭审中,首溪公司举示了己方持有的该份涉案合同,但力巨公司对前述添加不予认可,认为系由首溪公司自行添加。对于此抗辩主张,力巨公司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岀任何鉴定申请。3.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认定添加内容无效,系事实认定不清。
力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巨公司支付首溪公司其欠付的货款411483.8元。2.判令力巨公司支付首溪公司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07574.07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继续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力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溪公司(乙方)与力巨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工程名称为新城˙十二区四期,工程地点为大足,工程概况为4、5、12、13、15号楼及小区中庭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日止(以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预拌砼计划通知单载明的时间为准);并明确乙方收到甲方填写的预拌砼生产委托单后,应按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合同还并约定了订购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未经协商一致,已签订的合同不得变更。如需增加、变更、撤销本合同条款,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签订补充协议,由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受权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为有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分,甲方持叁份,乙方持壹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修改无效)。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指定结算人:联系电话:项目负责人或指定结算人有权在本工程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甲方在使用混凝土前一天下午16:00前短信通知乙方,填写预拌砼生产委托单,由乙方派专人来取。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改供应计划,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首溪公司提供的合同该款“指定结算人:”一栏“”画线上有手写“廖印”二字,“联系电话:”画线处有手写“133××××****”。力巨公司提供的合同该款“指定结算人:联系电话:”处画线部分均为空白。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均有力巨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首溪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双方均未落款合同签署时间,两份合同均在甲方“指定结算人”一栏上为卢先碧的签名。
一审庭审中,首溪公司陈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首溪公司制作好并盖好章后交给卢先碧,卢先碧拿到力巨公司盖完章过了两天才交还给首溪公司的。“指定结算人:”一栏“”画线上有手写“廖印”二字系卢先碧手写添加的。首溪公司向力巨公司新城十二区项目工地供货,第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11月份,是力巨公司收的货;每次供预拌砼有通知单,但通知单在结算时和送货单一起都退回给力巨公司了。卢先碧是力巨公司项目上的负责人,江帆和廖印是合同签订后卢先碧指定结算人。力巨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应该是博一公司大足分公司)向首溪公司支付的货款。首溪公司总共向力巨公司工地供货数量、金额就是《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上的总金额和数量,其他没有了。
从首溪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显示,首溪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供货至2017年5月25日,每月均进行了结算,首溪公司制作《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每张结算表上甲方力巨公司的核对人为廖印或者是江帆的签字,没有卢先碧的签名。
从首溪公司提供的《首溪VS力巨建设新城十二区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上显示,首溪公司第一次向该工程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首溪公司提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间是在其第一次供货之后。
一审庭审中,力巨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8、9月份,卢先碧是力巨公司在签合同时聘请来负责收货的收货人、指定结算人。廖印、江帆二人力巨公司不清楚,他们二人都不是力巨公司的职员。力巨公司方没有收到首溪公司的货,也从未支付过货款。力巨公司没有向首溪公司发出过供货通知单,首溪公司供货情况力巨公司不清楚,首溪公司的混凝土工地是收到的,是建设方博一公司大足分公司收的,该混凝土是签合同之前首溪公司与博一公司大足分公司一直在买卖混凝土,在签合同之前,首溪公司已经在工地上供货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履行。为此,首溪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以及重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力巨公司否认合同已经履行,否认收到货,提出并未与首溪公司进行过结算,并对首溪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不予认可,为此,力巨公司亦提供了其持有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对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的陈述及各自举示的证据综合进行审查,查明双方各自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除合同第六条第1款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两份合同在落款部分均明确力巨公司指定结算人为卢先碧,对此双方无异议。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第六条第1款,在力巨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指定结算人一栏为空白,首溪公司提供的合同该处有手写添加指定结算人“廖印”,填写的“廖印”名字上无力巨公司盖章认可。对此添加内容,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未经协商一致,已签订的合同不得变更。如需增加、变更、撤销本合同条款,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签订补充协议,由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受权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为有效。”,按此约定,该添加“廖印”为结算人的添加内容应当有力巨公司的盖章认可,但该处无力巨公司盖章认可,力巨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首溪公司提出“廖印”二字是力巨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先碧添加,提出力巨公司因其自己持有相应合同,卢先碧因大意没有在力巨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添加相应的信息,对首溪公司的陈述无证据证明该陈述情况是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为力巨公司同意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添加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添加内容未生效,对力巨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力巨公司指定结算人为卢先碧,廖印不是力巨公司指定结算人。对力巨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系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受之约束,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力巨公司在使用预拌砼前填写预拌砼生产委托单(预拌砼计划通知单),由首溪公司派专人来取生产委托单,首溪公司收到力巨公司填写的预拌砼生产委托单后,按要求及时送预拌砼到指定工地,之后,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因此,合同的履行,应当有力巨公司出具的预拌砼生产委托单、送货单、结算表等手续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才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但首溪公司仅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该结算表在力巨公司核对人一栏有廖印或江帆的签字,无力巨公司指定结算人卢先碧的签名认可,力巨公司对结算表不予认可。首溪公司提出廖印、江帆是卢先碧指定结算人,但未提供证据,首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廖印、江帆与力巨公司的关系及其职权,并无证明卢先碧对廖印、江帆的签字予以追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首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印、江帆与首溪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为力巨公司行为,由廖印、江帆签名的结算表对力巨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至此,首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力巨公司供货以及供了多少货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首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首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首溪公司对力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6元,由首溪公司负担。
二审中,首溪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1.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力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力巨公司按约自行采购案涉施工项目的混凝土。2.首溪公司发货单一组,证明首溪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力巨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工地一直系开发商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只是为了实际操作中方便开具发票。发货单属实,但系向开发商实际供货,与力巨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实际由谁购买,发货单也系首溪公司内部发货时所用,并无买受人收货人员签名,故亦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为谁,故均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力巨公司是否应就首溪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双方各自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除合同第六条第1款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两份合同在落款部分均明确力巨公司指定结算人为卢先碧。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第六条第1款,在力巨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该款指定结算人一栏为空白,首溪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该款该处则有手写添加指定结算人“廖印”,但并无力巨公司盖章认可。而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未经协商一致,已签订的合同不得变更。如需增加、变更、撤销本合同条款,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签订补充协议,由明确授权的人(受托人需持有受权予其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为有效”,故该处添加“廖印”为结算人的添加内容应当加盖力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但该处无力巨公司盖章认可,力巨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二审中,首溪公司申请对署为“廖印”的落款签名与“卢先碧”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无论该两处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均未加盖力巨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有关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首溪公司还申请对前述“廖印”签名与其二审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肖阳举”、“卢先碧”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前述鉴定申请并无实际意义的前提下,此项鉴定不能证明廖印具有力巨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亦不予准许。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有关添加内容既未生效,对力巨公司无约束力。首溪公司也未能证明廖印、江帆与力巨公司的关系及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未证明力巨公司对廖印、江帆的签字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廖印、江帆不能代表力巨公司与首溪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首溪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力巨公司履行了本案买卖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3元,由上诉人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