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母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怡,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肖阳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溪公司申请再审称,首溪公司与力巨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一份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力巨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溪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首溪公司向力巨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述问题也是本案一、二审时争议的焦点问题。首溪公司主张其向力巨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从本案是否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预拌砼生产委托单、送货单、结算表等情形,认定首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对该问题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已详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首溪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彭国雍
审判员 傅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