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14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伟,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66号广电大厦综合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8247J。
法定代表人:肖阳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伟、***、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被告**伟、***,被告重庆力巨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09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0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伟与***分包峨眉山市高桥镇“峨汉高速项目工程”,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开炮车,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原告受雇后按二被告要求提供劳务,但二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90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伟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炮车司机,月工资11000元,9月8日至12月13日共计40900元,承诺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经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被告力巨公司作为被告**伟、***挂靠投标的企业,应对二被告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伟辩称,我与被告***挂靠了2-2工地,而原告是在2-1工地上班,且在2-2工地上班的员工都有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我介绍到2-1工地干活,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而我与**伟合伙的是2-2工地,并且原告实际上没有在2-1工地上干活,而且9月8日至12月13日3个月时间的工资只有3万多元。
被告力巨公司辩称,202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是四川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的,而代发明细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我公司聘用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挂靠被告力巨公司承建“峨汉高速”项目工程2-2工地,挂靠后被告**伟、***合伙具体承建该工地;“峨汉高速”项目工程2-1工地由被告**伟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因该项目需要炮车运输设备,被告**伟遂租赁被告***的炮车,被告***将炮车运至2-1工地,原告***被安排在该工地从事开炮车工作,因炮车故障故没有具体从事开炮车,只是对炮车进行了维修、挪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伟只是约定了由被告***提供设备不提供驾驶员,原告是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到被告**伟的工地做工。被告**伟辩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承建的工地因需炮车,故租赁了被告***的炮车,开炮车的人即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并且因为炮车是坏的,不能使用,原告未到该工地具体从事开炮车工作。被告力巨公司辩称,因该工地需设备,故向被告***租赁设备,力巨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故应由被告***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陈述,其原来是在云南做事,后来被告***喊其到四川开炮车工作,但炮车是坏的,不能用,应被告***让其一直等的要求,并承诺工资的事情不用担心会照发,原告就和另一个师傅一直在2-1工地修炮车、挪炮车。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对于该2000元,被告***陈述系其借给原告***的,但未举示证据。原告***在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提到“还有你说那个2000块钱,总账是42900,然后我把你那2000刨除以后,我的工资是40900元”。(此处的“你”指被告***)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伟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炮车司机到峨汉高速开汽车炮工资40900元(大写肆万零玖百元整)9月8日到12月13日,每月工资11000元,共40900元,由**伟代给***代付,经协商***出卡,**伟在12月30日前全部付给***”。对于该证明,原告***陈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就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出具条子,被告***也同意出具条子,并约定了月工资是11000元;被告***陈述,其不清楚被告**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伟陈述,原告***并没有在其承建的工地上班,其出具证明,一是为了证明原告是跟到被告***在做事,原告的老板是被告***,二是因为其要向被告***支付一笔钱,***就电话告知向原告出具证明并代为支付工资的事实。
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伟电话催款,电话录音(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节选:
***:蒋总,前天你说的这个月底可以是不是真的。
**伟:肯定没问题。
***:我觉得我很够意思,工资拖了一年还没给我是吧?
**伟:好的,没事。
***:这个月底有把握吗?
**伟:没问题,有把握。
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伟微信催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节选:
***:蒋总,这个星期又过去了。
**伟:你这个钱基本上肯定是最后解决,因为炮车没有干活,这笔钱是找项目部补给我们。
***:虽然说我没有运梁,夏总不让我走,我也给你们说过很多遍,可夏总说,工资照算给我,就是不让走。
**伟:你也不要太担心,钱下来了,该给你的都可以给你的,不会拖欠你。
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微信催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节选:
***:夏总你好,尽可能先把欠我的工资结算给我,都一年了,我就是打工而已,你们处理吧。
***:嗯,我知道
***:夏总,这都月底了,四川那边也没说些啥?
***:没有,老何也在问这个事。
***:希望你催促四川路桥,尽快结算工资。你想一想夏总,我只是给你打工,去年的工资年前没给我,不可能今年春节前还不给我吧。
***:夏总,我现在急用钱,你欠我的工资4万1千块钱,又一分没给我,你加快速度,尽快结算给我。
***:刚给你打那个条儿,你给我发过来,我一会儿去找他,我现在身上包括他欠我的,微信里去找他算。
***:他欠了你的钱,我不管,你想办法把钱弄过来,你得要把我的工资给我结着对吧,我跟着你干呢,你要我找谁去呢。
***:夏总,尽快把工资结算给我,再慢春节之前你想办法,把我的工资结清。
***:好的,我也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庭审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考察,原告***实际系受被告***的安排到被告**伟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开炮车工作,因炮车故障,原告***便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对炮车进行维修、挪动,之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亦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借款但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被告**伟向其出示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被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该证明以及其内容是明知的,且不置可否。再者,原告***在被告**伟出具证明之后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亦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只认可其系被告***雇请的,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与被告**伟系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与被告**伟虽均认可双方系炮车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在该关系中,被告***既向被告**伟交付了租赁物即炮车,又安排了驾驶员即原告开炮车,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三、原告***与被告**伟系何种关系?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伟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及明确承诺在期限届满前全部支付,应为加入到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之中,故原告***应为债务加入的债权人,被告**伟应为债务加入的债务人。
四、被告力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既未与力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在力巨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被告**伟债务加入的承诺亦非代表力巨公司,故力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且经多次催收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9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40900元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债务,因其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亦应赔偿损失即支付利息。被告力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900元及利息(以4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伟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5元,由被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兰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平
法官助理 朱 倩
书 记 员 胡雨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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