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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开发区邮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都区盐龙街道纬五路北、经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钱江财富广场B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荣,该公司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被告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兵、殷宁庆在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荣在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就建设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经射阳县发改委立项,2018年3月由县财政局出具预算评审报告,2018年3月24日经射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同意对外招标。我单位(原江苏射阳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大洲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招标,经抽取的评标专家组评标后,钰明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在钰明公司进场施工前,我单位才发现大洲公司提交我单位及射阳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的书面招标文件与钰明公司在网上下载的招标文件不一致:书面招标文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的第二项有明确的对于灯具、智能LED户外3D旋转显示屏及跳舞屏品牌的推荐使用要求、LED户外立体显示屏参数的要求,鉴于上述要求,招标公告的最高限价为679.41万元,而网上的招标公告、钰明公司网上下载的招标文件里只有最高限价而没有对灯具、智能LED户外3D旋转显示屏及跳舞屏品牌的要求。经了解,是大洲公司向网上上传时遗漏了相关文件,才导致书面招标文件与电子招标文件不一致。首先,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我单位根本无法接触到电子招标文件及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也无法参与到评标的过程。由于大洲公司的失误,导致我单位在与钰明公司签订合同时,误以为钰明公司的投标文件应合了我单位在书面招标文件中对于灯具及LED屏等材料品牌的要求,因此我单位与钰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非是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其次,工程价款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灯具、LED屏等相关材料的价值又占据了工程价款的约75%以上。经造价机构初步测算,该合同中使用推荐品牌与使用非推荐品牌的价款差距巨大,如按原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势必会增加近200万元的工程款,那样将远远超出最初财政评审的预算总价值(即本次招标的最高限价),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属于重大误解,且目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钰明公司辩称:港口公司建设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我公司参加了招投标活动。2018年4月18日,由港口公司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我公司中标的范围与内容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5078052.95元。据此,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仍为45个日历天,合同价仍为5078052.95元。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即将507805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港口公司。合同订立后,我公司陆续与供应商订立销售合同,积极备料。5月31日将样品灯送港口公司,经有关方面综合评审,一致认为样品灯具合格,交港口公司封存。6月8日,我公司向港口公司书面提出开工申请,6月13日又向港口公司交付1000元租房定金,租赁了港口公司的房屋作为工程项目部的仓库,并将6月1日购买的电缆和铝合金线槽存入仓库。后又不断与港口公司联系进场开工事宜,7月2日、22日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而港口公司态度暧昧,直到8月7日才向我公司发来工程联系函称“2018年5月1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我公司因招标代理公司的失误对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现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停止一切为该项目所作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图纸内容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采购原材料等)”。港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港口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8年4月18日的中标通知书,是由港口公司与大洲公司共同发出,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是2018年5月11日才订立,20多天里没有发现存在的重大误解。2.根据港口公司提供的“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其灯具虽然推荐了一些品牌,同时也提出“推荐但不限于以上品牌,投标人也可根据需要提供不低于以上品牌标准的产品,所有产品的使用均需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关键在于效果,而非品牌,如果一定要品牌无非增加部分费用,灯具在工程造价中仅占20%。3.2018年5月31日我公司将样品灯具送到港口公司,港口公司安排有关方面评审,一致认为样品灯具合格,该样品目前仍存放在港口公司处。4.智能LED户外3D旋转显示屏及跳舞屏推荐的品牌,我公司曾明确表示可以应合港口公司的要求,所以港口公司主张履行本施工合同将增加200万元成本的说法不能成立。5.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港口公司直至2018年8月7日才书面告知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停止履行,不能令人信服。合同可以解除,但是要承担我方的损失。
钰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港口公司支付合计1706848.16元,具体组成:1.返还履约保证金50780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损失21327.81元(主张自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529132.81元;2.接受价值1086407.52元的灯具和购置的材料;3.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7264.2元,支付可得利润14043.63元,计91307.83元。事实与理由:由于港口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双方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基于此我公司再要其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但由于港口公司的实际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我公司要求港口公司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2018年5月7日根据约定向港口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7805元,港口公司除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还应承担2018年5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至反诉之日为21327.81元。2.我公司参加招投标购标书款305元,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中标服务费38500元。2018年4月11日参加招标活动时交付保证金135000元,但因港口公司的原因,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港口公司应从4月11日起向我公司支付该保证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截止反诉日为5467.5元。中标后,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往返射阳及去外地考察、组织原材料,差旅等费用为27991.70元,招投标及为履行合同出差的人员工资为5000元,合计77264.20元。3.截止港口公司起诉前,我公司灯具具备了交付条件,加上其他购置的原材料,总价款为1086407.52元,都是案涉工程的专用产品,港口公司应当接受。
港口公司针对钰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钰明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与本诉答辩第一条意见矛盾,钰明公司如果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相关损失,那么就是同意我们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钰明公司应当明确是否同意终止履行合同。2.关于履约保证金,如果合同终止可以返还,钰明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是正确的,但不认可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购买标书款及向招标代理公司提交的代理费也不应由我方返还,因为是由于招标代理公司的失误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钰明公司的损失应由招标代理公司承担。对于招投标保证金,现在招投标中心的账户,其不能领取的原因不是我方的责任,据了解,其在本案终结后,可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去招投标中心要求退还,其主张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差旅费等,油票、住宿费的抬头是江苏明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钰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钰明公司在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有数个中标工程,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支出的费用。开标过路费无异议。钰明公司提交的备货合同均是明钰公司与其他厂商在2018年5月10日至7月3日之间签订的,不能证明是钰明公司为案涉工程所购买的材料,钰明公司与明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钰明公司仅是其占有51%的股东。钰明公司提交的材料费一览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其购买材料的票据、合同等予以佐证,根据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中陈述,一直到2018年7月2日钰明公司只准备了电缆和线槽。对于钰明公司要求我方接受108万元的灯具材料款,我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大部分灯具无生产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检验日期,钰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均为案涉工程专用,且其主张的灯具价格不是成本价,而是包含利润,不能以其投标价计算。
大洲公司陈述:港口公司诉状中陈述招标文件漏传品牌要求的情况属实,当时港口公司对品牌没有特别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显示的也是推荐品牌,如果有品牌要求应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港口公司将纸质材料给我们后,还需要电子档才能上传,我们让造价单位给了一份电子档。由于推荐品牌显示在编制说明的第一页纸上,我们只对后面的数量做校对,编制说明一般不校对不上传。后我们将电子档上传到招投标网上,我们的工作就结束了。招标后二、三个月左右港口公司找我们问品牌的事情,说我们给中标单位钰明公司的招标文件里没有品牌要求,双方为这个问题就搁置了。后港口公司让我们出面和中标单位协调,大概在中标后三、四个月中标单位派了一个项目经理来,称要回去请示,之后也没有下文。关于钰明公司的反诉请求,钰明公司在港口公司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就备料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射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港口公司申请,对射阳港旅游服务中心装饰装潢项目准予备案。
2018年3月23日,射阳县财政局出具《关于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679.41万元。
2018年3月24日,港口公司与大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大洲公司承担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当日,大洲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电子招标)。该电子招标公告中载明:“…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3、工程规模: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4、招标范围:新建控制箱、线槽、电力电缆、配管、配线、投光灯、洗墙灯、轮廓灯、电源、显示屏、旋转跳跃屏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在附后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遗漏该工程的预算编制说明。该工程预算编制说明载明:“…二、有关情况的说明:1、灯具推荐品牌:杭州勇电、广东大鸿、广东雅江、上海大峡谷、深圳爱克莱特、广东苏晟、乐雷、明朗、雷士、飞利浦,推荐但不限于以上品牌,投标人也可根据需要提供不低于以上品牌标准的产品,所有产品的使用均需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2、智能LED户外3D旋转显示屏及跳舞屏推荐品牌:山东洪海、上海培申、江苏海锐、深圳维特姆、利亚德、洲明、锐拓、迈锐,推荐但不限于以上品牌,投标人也可根据需要提供不低于以上品牌标准的产品,所有产品的使用均需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3、应建设单位要求,LED户外立体显示屏参数要求由P10改为P8;三、经财政评审的招标人预算总值:679.41万元。”
后钰明公司参加投标并支付标书款305元,其投标文件中无灯具品牌的要求。经评标,钰明公司中标。2018年4月18日,港口公司与大洲公司共同向钰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1、中标范围与内容: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2、中标价:507.805295万元;3、中标工期:45日历天等。
2018年4月11日,钰明公司向射阳县招投标市场缴纳投标保证金135000元。2018年4月23日,钰明公司向大洲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38500元。2018年5月7日,钰明公司向港口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7805元。
2018年5月11日,港口公司(发包人)与钰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钰明公司承建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合同价为5078052.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双方签字盖章,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等内容。双方一致陈述合同后面未附工程量清单。
2018年5月31日,钰明公司向港口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30日我公司已按流程向招标人提交灯具样品,经各方综合评审一致认为样品灯具合格,并将样品留在港口公司处封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样品合格。
2018年6月1日,钰明公司租用吉阳新能源宿舍4号楼一间房屋存放电缆、线槽等,并于2018年6月13日向港口公司支付租房定金1000元。
2018年6月8日,钰明公司向港口公司提交书面工程开工申请。2018年6月22日,钰明公司向港口公司发出申请进场施工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8日我公司中标的《港口公司建设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已经做好进场准备工作,并于2018年6月1日根据图纸内容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采购了电缆和线槽,堆放于贵单位指定的仓库内,2018年6月8日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望贵单位回复为感。2018年7月2日,钰明公司向港口公司再次发出申请进场施工的工程联系单。
2018年8月7日,港口公司向钰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口公司建设港海会议中心建筑夜景照明工程),在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因招标代理公司的失误对我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现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务必停止一切为该项目所作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图纸内容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采购材料等),如果不按此函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钰明公司准备了部分灯具和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清点钰明公司存放在其公司仓库及吉阳新能源宿舍4号楼一间房屋内的已备好的产品数量。
另查,明钰公司是钰明公司的子公司,钰明公司占股51%。
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如果按照推荐的品牌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增加多少费用,港口公司陈述需要在合同价5078052.95元的基础上增加200万元的工程款,钰明公司陈述如果按照品牌要求来做的话工程款最多在参考价679.41万元的基础下降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口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合同;2.钰明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港口公司能否撤销合同问题。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因大洲公司的失误,在其发布的电子招标文件中漏传了灯具使用推荐品牌的要求,导致港口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致其利益严重受损,应依法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故港口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撤销该合同。结合钰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现港口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钰明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1)关于钰明公司主张港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7805元及利息损失问题。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港口公司收取了钰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另钰明公司主张港口公司自2018年5月7日收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2)关于钰明公司主张港口公司接受价值1086407.52元的灯具和购置材料并支付对价的问题。本案中,钰明公司主张其已经准备的灯具都是专用产品,并主张按照其投标文件的报价扣减安装费用后计算价格。港口公司不认可该意见,认为大部分灯具无生产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检验日期,钰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均为案涉工程专用,且其主张的灯具价格不是成本价,而是包含利润,不能以其投标价计算。本院认为,因合同被撤销后赔偿损失仅限于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钰明公司确实准备了部分灯具和材料,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灯具和材料系履行案涉合同而准备的专用产品,也未能证明该灯具和材料的成本价,经本院释明后钰明公司亦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3)关于钰明公司主张港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264.2元(包含标书款305元+中标服务费38500元+投标保证金135000元的利息5467.5元+出差费用及租赁费27991.7元+出差人员工资匡算5000元)及可得利润14043.6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钰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标书款、中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租赁费、出差人员费用及工资等均属于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钰明公司的损失,但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出差人员费用及工资等酌定3万元,合计损失72805元。钰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于法无据,不应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港口公司与钰明公司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大洲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对于钰明公司的损失应由港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钰明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反诉被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7805元,并自2018年5月7日至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三、反诉被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计7280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6元(原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5002元(反诉原告江***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081元,退还5079元),合计52348元,由原告江苏射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88元,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