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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某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710号
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8854895B。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MA0KCOG53C。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WRTX41。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洲)诉被告**(以下简称沁水天时建)、**(以下简称天津天时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大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沁水天时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时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监理费940402元(庭审中变更该项为要求被告沁水天时建支付监理费40万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沁水天时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双方就80万吨固体废弃物(煤矸石)综合处理项目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达成一致。之后被告沁水天时建要求原告支付项目保证金,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天津天时建转账20万元,向刘向东转账10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系80万吨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保证金。2019年8月10日,被告沁水天时建称手续不全,暂时停工。2019年9月,被告沁水天时建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递交投标文件,被告沁水天时建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时至今日,被告沁水天时建未通知原告进驻项目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沁水天时建支付监理费,退还保证金。        
被告沁水天时建辩称,原告以中标形式监理案涉项目,并向其转账30万元,对该事实知情且认可。但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在二被告,原因之一是后续政府开发区在工程细节包括手续上存在争议,二是项目本身存在技术改进问题,三是被告沁水天时建代表资金方,资金迟迟不到位。        
被告天津天时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沁水天时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及监理费的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沁水天时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2、监理日志原件18页及监理记录原件28页,欲证明原告在工程项目中的监理记录共计17日,原告与被告沁水天时建及施工单位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记录;3、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7支,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26日,前后四次向被告天津天时建转款共计20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向刘向东分两次转款共计10万元,刘向东是被告天津天时建指定的转款账户,上述转款均备注80万吨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保证金;4、中标通知书原件1页,欲证明被告沁水天时建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沁水县固体废弃物(煤矸石)综合处理80万吨建设项目监理招标,中标价为29871600元,工期为540日;5、会议通知扫描件1页,是被告沁水天时建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欲证明被告沁水天时建于2019年10月22日通知项目所有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在沁水县端氏镇召开项目推进会,部署项目进入实质阶段。原告陈述监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总中标金额29871600元除以540天,乘以17天(在工程项目中的监理记录共计17天),计940402元,考虑到工程实际未完工,庭审中变更监理费为40万元。        
被告沁水天时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告沁水天时建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沁水天时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庭后被告沁水天时建未提供书面的核实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沁水天时建与原告江苏大洲就80万吨固体废弃物(煤矸石)综合处理项目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沁水县胡底李庄工业园,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25亿元;组成项目合同的文件包括框架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协议作为项目中标的必要条件,招标结束后双方依法签订正式合同;签约酬金为工程概算投资额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结合市场价格暂定为0.8%-1.1%计算,项目酬金一旦确定,即为最终合同价,不存在任何追加或价格变更。监理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项目预期竣工验收时间(约为2年)止。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沁水天时建提供监理服务,对地基进行验槽,见证钢筋、试块等取样,对工程定位、基槽、基础的施工控制测量及放线工作进行验收等。        
2019年9月2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认,被告沁水天时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沁水县固体废弃物(煤矸石)综合处理80万吨建设监理项目,中标价为29871600元,工期540日历天,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之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未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沁水天时建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        
另查明,应被告沁水天时建的要求,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刘向东转账80万吨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保证金10万元;7月25日、26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天时建转账案涉项目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天时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照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原告的投标行为性质为要约;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被告沁水天时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告的投标行为,性质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原告时承诺即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当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双方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且案涉项目未实际施工,原告仅为被告沁水天时建提供17天的监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沁水天时建支付监理费,条件尚不成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沁水天时建支付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案处理。原告支付被告沁水天时建30万元保证金,被告沁水天时建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天时建返还3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天津天时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15964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被告**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