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1民初4922号
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3。
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宁夏分公司)诉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闽宁镇政府)、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闽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造价咨询费4414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2945.72元(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造价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20日。计算见附件)共计494425.7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永宁县闽宁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闽都风格住宅楼)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双方合作事项、费用结算、付款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8月20日,原告完成了竣工结算工作。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闽宁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追加收费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闽宁镇政府负责扣回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了285850元造价咨询费,现仍欠441480元造价咨询***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办理业务并收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闽宁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我镇承担造价咨询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具体造价咨询费用包含基本收费及追加收费,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承担,由我镇负责从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原告,我镇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造价咨询费中的基本收费285850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追加收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我镇在本案中并非是支付主体,原告无权要求我镇支付追加收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由我方担责;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我方并不知晓,我方从未与被告一签署过任何关于将扣除的质保金作为咨询费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协议。其两方约定由被告一扣除我方质保金作为咨询费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一违约的行为理应由被告一承担,我方作为无辜的第三方不应该参与本案诉讼;3.原告与被告一私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违反公平、**的原则,不仅增加我方诉讼成本也导致我方名誉受损,对于名誉损失及应诉产生的额外支出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或被告一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闽宁镇政府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十六局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由闽宁镇政府、中铁十六局及原告大洲公司共同**签署的,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其他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均留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8月22日,原告大洲公司与被告闽宁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追加的咨询费441483元由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闽宁镇政府负责从该项目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咨询人。中铁十六局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或**,对中铁十六局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尽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追加的咨询费由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闽宁镇政府从该项目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咨询人,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或**,庭审中也不认可。故追加的咨询费由合同相对方的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承担。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项目质保金的到期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将咨询费汇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44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计4358元,由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负担3961元;由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