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91民初5553号 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9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服务费(自2021年10月28日至备案人员实际撤出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为监理单位,工程项名称为:***公司新建4#车间监理服务,约定工期为200个自然日。在合同实施过程中,非因原告原因导致了工程严重拖延,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又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延期服务费及监理服务费的逾期支付利息。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明确了欠付原告的实际监理费用440000元,承诺余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支付延期支付利息。但截至日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实际支付。且因被告原因,截至起诉日止,原告仍有四个监理工作人员无法从项目中脱身承接其他项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正当履行监理职费,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条二条约定,原告作为监理单位的工作范围包括:***公司新建四车间的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具体包括:工程建设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以及相关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等工作。《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施工单位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在承建***公司新建4#厂房期间,存在偷工减料,多处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1.楼梯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楼梯不符合消防通道施工要求,无法通过验收;2.在一层、二层、三层半边结构中没有预埋水、电管道,造成返工;3.基础主体墙没有按图纸要求使用抗震钢筋,造成停工整改,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变更设计,进行加固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施工单位江苏北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在承建***公司4#厂房后续工程期间,没有按规定使用防水材料,导致承建的厂房尚未投入使用就出现大面积渗水、漏水现象;还存在外墙真石漆严重褪色的质量问题;砼柱梁跑模,导致基础外观成型严重偏差,影响砼构件的结构受力的质量问题,楼地面面层严重起砂、起灰、裂缝等质量问题。上述两家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均由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但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安排专人在现场提供监理服务。2023年9月份,原告未看到施工变更、增项资料,未查看施工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未与被告核对,就在施工单位北港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上签名确认,有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之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作为监理单位,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组织验收检验、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参与验收分部工程,处置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工程计量、参与工程变更的审查和处理、组织编写监理日志、参与编写监理月报、收集、汇总、参与整理监理文件资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据材料,如果不能提供,则视为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因此,原告并没有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其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无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公司(委托人)与大洲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司新建4#车间监理服务;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1832平方米。五、签约薪酬。监理费用=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六、期限。1.监理期限。本工程监理服务期具体服从项目建设需要,自2017年()月()日始,工期为200日历天。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监理人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公司新建4#车间的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具体包括:工程建设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以及相关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等工作。4.违约责任。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支付。1.工程项目监理费结算方式:监理费用=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工程监理费实行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及幅度如下:(1)二层封顶,付至项目监理费的30%;(2)主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3)施工阶段项目监理工作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项目监理费的80%;(4)余款在当年年底前付清。 2019年3月11日,***公司(甲方)与大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摘要):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了***公司新建4#车间监理服务合同,合同工期为200天。乙方于2017年5月28日进行了监理人员备案。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了工程严重拖延。现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为每月8000元,延长服务期为实际工期扣除合同工期(200天)。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延期服务费。二、正常工作监理费用仍然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支付。三、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监理费,将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2%*拖延支付月数。四、除本协议约定外,其他条款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 2021年10月28日,***公司向大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和大洲公司签订的***公司新建四车间监理服务合同,大洲公司监理服务工作已经结束,本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我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发放竣工验收证明书给大洲公司,如延期仍按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加监理服务费用。截止今日,我司尚欠大洲公司监理服务费用44万元,我司在单体工程验收**前先支付5万元,余款在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我司延期支付大洲公司服务费用,延期付款部分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2%*拖延支付月数。 2021年10月30日,***公司4#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大洲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每月8000元延期服务费实际为监理的资质证书一直无法从项目上撤出的费用。至今,其司有四个人的资质证书仍在项目上无法撤出,以致在其他项目上不能做正式监理工作,只能做辅助事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公司向大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2021年10月28日***公司向大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明确认可其司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44万元,支付5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9万元。关于延期服务利息,根据承诺书内容,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9月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但其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延期服务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延期服务费实质为四名监理人员的押证费,双方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监理人员资质证书多年来迟迟未能撤出,客观上影响原告收益,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监理义务、监理结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履行职责等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几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相关监理费用,其现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未尽监理职责,不应支付相关监理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90000元,并承担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依法减半收取5158元,保全费3778元,合计8936元,由原告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2号(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