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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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5017号
原告: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首座5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赵烨,经理。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湘,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原告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正设计公司)、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院)为与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二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邮公司的财产。因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5月14日变更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原告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本案由审判员朱海玉适用简易程序,本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正设计公司、工业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正设计公司、工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均正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6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工业设计院支付设计费6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二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华录北邮(义乌)信息文化众创园”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二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工程建筑设计,其中均正设计公司负责方案设计,工业设计院负责施工图设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20万元(方案设计费372万元+施工图设计费248万元)。同时,合同还对设计费的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均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设计义务。均正设计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后,被告向义乌市规划局申领010600837工程规划许可,义乌市规划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签发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后,在均正设计公司完成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基础上,工业设计院就案涉项目进行了下一阶段的施工设计图设计,并配合完成了二次深化设计,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7年8月7日经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至此,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2019年1月,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未复工。2021年1月15日,义乌信息光电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致函,称因被告未如期竣工,为避免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浪费,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将依法终止项目及收回案涉项目用地。原告认为,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停工数年,且项目用地将被政府收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就合同所涉的工程设计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成果对应的全部对价,即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分别向均正设计公司和工业设计院支付了304.6万元、186.8万元,故还应分别支付67.4万元、61.2万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望支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并就设计内容、设计费的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乌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建筑工程)一份,证明义乌市规划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颁发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审查合格书》(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7年8月7日经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事实。
4、《函》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施工单位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21年1月15日,义乌信息光电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致函,称因被告未如期竣工,为避免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浪费,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将依法终止项目及收回涉案项目用地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付款报审表一份、设计费收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业设计院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款项的事实。
6、业务回单、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7、光盘(内含建筑方案设计相关文件)一个,证明原告完成的方案设计成果内容。
被告华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所载内容真实,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华录北邮(义乌)信息文化众创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工程建筑设计,其中均正设计公司负责方案设计,设计费372万元;工业设计院负责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4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620万元;方案设计费用372万元的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5%定金,方案设计经规划评审通过后7天内支付40%,方案评审通过修订评审意见提交施工图单位电子文件后7天内支付15%,对施工图单位图纸完成内部图审后7天内支付20%,外立面材料确认后7天内支付10%;施工图设计费248万元的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5%定金,样板区施工图完成通过评审后七天内支付40%,施工图审图合格后7天内支付45%,配合幕墙、精装修专业完成二次深化设计后7天内支付1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0%;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马上通知设计人,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另行协商支付设计费,并须支付本合同项下项目总设计费用10%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设计义务。原告均正设计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后,被告向义乌市规划局申领0106008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义乌市规划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颁发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尔后,在均正设计公司完成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基础上,原告工业设计院就案涉项目进行了下一阶段的施工设计图设计,并配合完成了二次深化设计,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7年8月7日经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嗣后,被告分别向均正设计公司和工业设计院支付了304.6万元、186.8万元,尚欠均正设计公司设计费67.4万元,工业设计院设计费61.2万元。
2019年1月,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2021年1月15日,义乌信息光电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致函被告华邮公司,称依据2016年11月19日华邮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由华邮公司投资建设的涉案项目应于2019年12月全部竣工;该工程自2019年1月停工至今,且工程二标段一直未开工。为避免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浪费,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将依法终止项目及收回案涉项目用地。至此,原、被告双方约定尾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日内支付的期限因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不能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将设计的图纸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由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酬定以未支付部分的价款为基数,按10%支付违约金。综上,对二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
二、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7.4万元、违约金6.74万元。
三、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院费61.2万元、违约金6.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8元(已减半),原告杭州均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合计7212元),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华邮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玉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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