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5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54759C。
法定代表人:丁文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大小坪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2709229L。
法定代表人:郑世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计院)与被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华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浙江工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陈继平,被告大理华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何晓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1165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7390元(利息以1079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项目,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价款及设计费的支付进度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经被告确认,2018年10月30日,全专业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并完成全专业施工图设计,2018年11月5日,报批图通过审查,2018年11月13日,施工图审查取得意见,2018年11月27日,施工图按意见修改完善并向被告提交。根据合同中“设计服务费的支付”条款的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被告已支付);初步设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该项主张利息);施工图出图后30日内支付64785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该项主张利息);施工图图审通过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非因原告原因项目停缓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该项未主张利息)。因此,被告尚应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11650元,其中1079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大理华彬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达到支付条件未履行支付义务情形;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至“初步设计”阶段,且原告在该阶段存在履行瑕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行业惯例和合同附件六设计费支付约定,初步设计完成并评审通过才能达到初步设计完成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本案原告尚未履行合同达到该结算条件;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院,应明知:初步设计未经审核通过,不得开展施工图设计的行业性管理规定;且原告联系人明知“田红仙”的职权范围,仍依照其越权指示进行相关工作,原告无权主张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不可归责于合同履行双方的政策调整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公平承担相应责任,合理分担损失。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定金43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工业设计院辩称,对大理华彬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告同意,若案涉合同解除,应该按照合同15.1条和15.2条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实际开始工作的,被告应该按照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图,修改完善以后提交给被告,最终因政府原因停建,并非原告设计方的原因导致,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要求定金返还的主张,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浙江工业设计院(乙方)与被告大理华彬公司(甲方)签订《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正在进行建设的大理华彬文华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委托给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田红仙负责传达甲方意见、解答乙方疑问及接收设计成果;设计费暂定为2159500元,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第二阶段为初步设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第三阶段为施工图出图后30日内支付647850元,第四阶段为施工图图审通过后30日内支付431900元,第五阶段为设计后期服务(竣工验收会通过后30日内支付)215950元。设计结算时乙方应提交结算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支付剩余款项;各阶段文件/设计图纸需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用根据该阶段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分期完成的设计费根据分期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阶段性工作成果后两周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甲方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拒收意见将被视为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15.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凡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况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甲方非因乙方原因单方面决定不再采用乙方设计成果或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如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非因乙方原因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15.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指定联系人田红仙。被告已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4319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被告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方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大理桃花源项目一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后续执行进行洽谈,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设计内容确认: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自2018年5月起截至到2018年12月17日配合项目公司参与大理桃花源一期项目规划配合、建筑初步、施工图设计工作,根据合同已完成除第四、第五阶段工作外所有工作。二、设计费支付计划:1、本项目报建设初步设计成果于2018年10月30日由住建部门组织的专家会审批通过,三方商议,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二阶段初步设计这部分工作的设计费(合同总价20%);2、其余阶段设计费支付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项目已停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审理中,大理华彬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浙江工业设计院表示同意,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合同解除后,大理华彬公司应按照浙江工业设计院已完成的工作量或工作成果价值支付相应的款项。2018年12月17日的会议纪要确认浙江工业设计院已完成除第四、第五阶段工作外所有工作。按合同约定第二、三阶段付款条件已成就,大理华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浙江工业设计院要求大理华彬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图设计文件至今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案涉项目停建非当事人原因所致,浙江工业设计院要求大理华彬公司支付第四阶段的设计费用及大理华彬公司要求浙江工业设计院返还第一阶段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大理华彬文化旅游小镇(大理桃花源)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
二、被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7975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2元,减半收取9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6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被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反诉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由被告大理华彬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
书 记 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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