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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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720-726号(山水华庭东苑)2幢01-营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汇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桥头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上诉人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及原审第三人工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鹏盛公司支付其维修费12823985.63元及鉴定费767409.64元,合计13591395.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1、A2区块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渗水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1.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P77-79页明确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为5个,即:取消防水层;地下室尺寸大、浇筑地下室后浇带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采取相应措施;施工工况考虑不足;设计偏于偏激以及材料情况。2.按照浙江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设计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其中碳纤维加固(针对地坪配筋不足)的直接工程费用为987176.37元。该配筋不足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系鹏盛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且监理单位已经要求予以改正,但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改正。故就碳纤维加固(针对地坪配筋不足)的直接工程费用为987176.37元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等,均应由鹏盛公司全额承担。3.对于未做防水层所导致的后果,由鹏盛公司承担40%,是错误的。(1)取消防水层施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2)对于取消防水层后,其应当支付给鹏盛公司的费用,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确定。根据审价意见,该部分费用的确认意味着鹏盛公司就此愿意承担就防水层取消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而鹏盛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承担后续的维修义务。因此,高压注浆封堵费用工程直接费用72750元以及包括规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4.东都设计院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高压旋喷加注浆钢管桩工程直接费用8311114.98元以及包括规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1)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仅仅是抗浮能力不足所导致,而是一个综合因素所导致的。(2)针对抗浮能力不足的问题,东都设计院制定了高压旋喷桩的修复方案。虽然该修复方案未考虑原有锚杆的作用,较为保守,但是采取该方案的原因是东都设计院通过模拟计算判断锚杆可能达不到设计值,所以在确保维修后不再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采取了保守的修复方案。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在另案审理过程中,鹏盛公司始终未提交有关锚杆施工的资料。因此,应当推定原锚杆失效的责任由鹏盛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P25页第三段将鹏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工程直接费用确定为7208071.17元,同时将维修鉴定报告的工程直接费用确定为18902002.01元。这两个工程直接费用的口径不一致,一审判决存在引用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的错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鹏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工程直接费用7208071.17元,确实是工程直接费用,但金额应为7207171.17元,其来源于东都设计院《司法鉴定报告》第19页第五项维修费用中的第2项“工程直接费用构成”。而其直接引用的18902002.01元来源于《司法鉴定报告》第19页第五项维修费用中的第1项及《司法鉴定补正函》,在第1项中,《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司法鉴定补正函》,18902002.01元属于工程费用,而非工程直接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费用=工程直接费用+措施费+规费+税金。一审判决由于将工程费用和工程直接费用予以混淆,从而导致了整个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本案正确的计算方式如下;(1)调整后的工程直接费用:16155425.8元(9371041.35元+3686113.26元+654391.02元+71686.86元+1379416.85元+591584.98元+401191.48元);(2)调整后鹏盛公司应承担直接费用比例为44.61%(7207171.17元/16155425.8元);(3)调整后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2746576.21元(18902002.01元-16155425.8元),鹏盛公司应承担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为1225247.65元(2746576.21元×44.61%);(4)调整后的总包管理费、加固改造设计费、勘查检测费、不可预见费合计1701180.18元,鹏盛公司应承担的总包管理费加固改造设计费、勘查检测费、不可预见费为758896.48元【(20603182.19元-18902002.01元)×44.61%】。综上,鹏盛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合计9191315.3元(7207171.17元+1225247.65元+758896.48元)。其尚有保修金7651719元未付,故鹏盛公司应支付维修费为1539596.3元(9191315.3元-7651719元)。另外,双方共计支付鉴定费1554090元,按照以上比例,鹏盛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为693279.55元,现鹏盛公司已支付777045元,故鹏盛公司多付鉴定费为83765.45元。在扣除上述多付的鉴定费用后,鹏盛公司仍需支付维修费用为1455830.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盛公司答辩称,一、地下室底板等渗水的原因不在于施工方,其主要责任在于设计过于激进以及福士达公司取消防水层所致,取消防水层是福士达公司单方的要求,并不是双方协商取消的,其要求获得按取消工程款的50%补偿,但福士达公司在审计时只同意支付15%。一审法院却要求施工方承担封堵费40%的维修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锚杆是否失效,应由主张失效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在福士达公司对案涉相关的存在的这个问题没有进行实际维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工程费用的承担本身就是酌情认定的;四、福士达公司对东都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三性是有疑义的,却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按44.61%的比例计算不仅前后矛盾,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士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士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在福士达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于2018年7月31日在一审法院(2018)浙0523民初3268号、3269号、3270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该反诉案件与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福士达公司起诉。二、一审判决其向福士达公司支付维修工程直接费用7208071.17元、总包管理费等648660元,合计7856731.17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东都设计院的修复方案远超原有设计深度。其次,东都设计院不具有造价资质,依法不能对设计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同时,在(2018)浙0523民初3268号、3269号、3270号案件中,福士达公司也表示东都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福士达公司也不得将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其确定维修费用的依据。况且,东都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作证时,也明确自认其单位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第三,福士达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维修,实际损失确定缺乏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未实际维修之前,其相应损失是无法确定的。第四,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鹏盛公司在保修期内已履行相关的保修责任。鹏盛公司需承担维修责任,其也只承担38.13%的责任。三、案涉A1、A2工程不存在退还工期完成奖励基金的事实。首先,A1、A2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内容,与中标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2.1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30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1条等规定,A1、A2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已构成对备案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法应属无效。其次,A1、A2补充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300万元是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根据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只有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的,才可以根据实际完成节点给予适当扣除。案涉A1、A2已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适当予以扣除的节点。第三,福士达公司委托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A1、A2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单位明确案涉工程不存在扣除工期奖励基金事实,将奖励金额计入结算造价中,福士达公司对于上述审计结果也是盖章确认的。第四,一审法院在仅以一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较高”为由,认定其需返还600万元的奖励基金。对于工期完成奖励基金,在A1、A2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则根据实际完成节点给予适当扣除”,已经明确约定了如要扣除,也是适当扣除,且要根据实际完成节点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270731719元,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鹏盛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7208071.17元都成立,该维修费用也仅占总工程款的2.66%。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士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任何错误。在一审法院(2018)浙0523民初3268号、(2018)浙0523民初3269号、(2018)浙0523民初3270号案件中,法院驳回福士达公司反诉起诉的理由是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不一致,其提起的诉讼不宜合并审理,但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同时,在一审法院驳回福士达公司反诉起诉的裁定书中,明确福士达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另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另案也未经实体审理,故福士达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扣除保修金后,鹏盛公司仍应当继续承担维修费用12823985.63元。1.福士达公司就鹏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作出了说明。2.在一审法院(2018)浙0523民初3268号、(2018)浙0523民初3269号、(2018)浙0523民初3270号案件中,生效判决对东都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据此驳回了鹏盛公司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鹏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3.福士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鹏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而非要求鹏盛公司赔偿损失。因此是否已经实际维修,并不影响鹏盛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另一方面,在福士达公司已经维修的项目中,由于东都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是按照整体土建的方案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实际上由于维修内容零散,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司法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维修费用。4.本案福士达公司要求鹏盛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义务,而鹏盛公司在另案以及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维修,该维修义务本身就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合同义务,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本身并不矛盾。在杭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鹏盛公司施工所致,而鹏盛公司既未在保修期内完成维修,又明确拒绝进行维修,故鹏盛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三、鉴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支付工程奖励金的条件未成就,鹏盛公司应当向福士达公司退还600万元工程奖励金。1.针对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就A1、A2区块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合法有效。2.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及第26.1条第5点约定,鹏盛公司获得工程奖励金的前提条件是鹏盛公司在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有工作。而事实上,鹏盛公司并未满足工程奖励金的前提条件:(1)鹏盛公司应当完成的施工图纸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而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鹏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施工。(2)鹏盛公司施工的内容不符合质量的要求。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存在多项重大质量问题,且均系鹏盛公司原因导致。因此,鹏盛公司不符合取得工程奖励金的条件,应当返还全部600万元奖励金。3.截止到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又发生了更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安证字第187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对于2幢屋顶防渗漏层的混凝土已经全部风化。除上述内容外,地下室梁的钢筋存在严重露筋、腐蚀的情况。上述两个情况的根本原因是鹏盛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偷工减料。4.本案鹏盛公司获得奖励的条件是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鹏盛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的意见实际上并不能成立,实际上鹏盛公司是在部分工序和施工内容未进行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因此不能认定为在工期约定范围内完成;其次,根据现阶段查明的事实,鹏盛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很多质量问题是由于鹏盛公司偷工减料,即主观故意的行为所导致的。因此,鹏盛公司提出的扣除部分奖励金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的上诉,工业设计院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第22页提到的A1、A2区块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渗水问题。1.地下室底板渗水并非抗浮不足导致。从项目现场裂缝和渗水的规律特征、现场实际水渍线分析,地下水位从未到达过抗浮设计水位;从地下室相对标高的情况看,案涉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地下室底板未发生变形,标高未发生变化,不符合抗浮不足引起的损坏特征。因此,地下室底板渗水不可能是抗浮不足的原因导致的。2.关于抗浮水位的取值原审判决所参考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设计偏于激进”,并归入到地下室底板渗水原因之一,是错误的。所谓的“激进”,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能成为产生追责效力的法律事由。设计本身可以保守,也可以激进,只要设计符合规范。按勘察报告的建议,就抗浮水位设计,其只需按照室外地坪标高下50公分取值,而在实际取值时相对还更加保守,也不存在激进;二、一审判决第23页提到鉴定人确认工业设计,其对于抗辐射及水位的取值虽未违反规范要求,但不合理,其认为符合规范就是合理的;三、关于一审判决第24页提到的牛腿混凝土开裂问题鉴定人在出庭时认可牛腿开裂的地方并非在纵向最大受力位置,说明现场的裂缝方向与纵向配筋率不足形成裂缝的规律是不相符的,因此,可以证实牛腿开裂与第三人设计的纵向配筋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维修直接费用的承担认定有误;四、关于一审判决第25页提到的屋面滑移问题关于图集问题,其在建筑施工图中已引用按09J202-1图集进行施工,建筑总说明中也有按图集施工的要求,不存在质量报告中所称的未标注图集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屋面滑移归责认定有误;五、关于修复方案的合理性问题,东都设计院的修复方案是在假设原锚杆失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与事实不相符,也缺乏经济性,目前也未查明原先锚杆的施工情况,东都院报告内容不应作为损失赔偿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福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鹏盛公司赔偿福士达公司维修费用12951463.19元;二、判令鹏盛公司立即返还福士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奖励金600万元及利息损失550641.1元(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鹏盛公司向福士达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合计777045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鹏盛公司承建由福士达公司开发的中国白茶城项目,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8日签订《A1备案合同》,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A2备案合同》。其中《A1备案合同》约定以双方核对完成确认后的预算审定书工程造价下浮3.5%为合同价款,暂定11800万元+其他暂定1000万元;《A2备案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造价为134649720元。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质量要求后,以经审核的决算为依据,提留3%决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7天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在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将上述两份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6月25日,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就白茶城项目签订《市政、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造价为1748万元;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造价的85%,办理完工程决算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
2014年5月8日,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签订《A1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总价为11800万元,另设300万元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2014年7月11日,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签订《A2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为固定总价,工程总价为121036026元;另设300万元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两份补充合同就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均约定,若鹏盛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福士达公司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若鹏盛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所有工作,根据实际完成节点予以适当扣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施工过程中,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被取消,为此福士达公司同意按取消的地下室底板防水费用的15%补偿鹏盛公司。
案涉A1区块工程于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A2区块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市政景观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中国白茶城项目A1区块工程结算价格为126751988元(含300万元奖励基金)、A2区块工程结算价格为125117849元(含300万元奖励基金)、景观工程结算价格为18861882元,福士达公司尚有保修金7651719元未支付。
2018年7月,鹏盛公司就保修金向该院提起诉讼,福士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提起反诉,要求鹏盛公司就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以及返还奖励金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杭建公司对白茶城项目中出现的七方面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杭建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另,该院委托东都设计院对质量鉴定报告中七方面质量问题制定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预算,出具维修鉴定报告一份。经审理,该院认为工业设计院应为上述福士达公司反诉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然工业设计院参加诉讼导致本诉反诉当事人不一致,故该院裁定驳回福士达公司起诉。后该院认定鹏盛公司应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的维修责任,其保修金不足以满足维修需要,判决驳回了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分别支出鉴定费用777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福士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鹏盛公司应承担多少维修费用;三是鹏盛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奖励金6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福士达公司在前案中提起反诉因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超越了本诉当事人范围,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经实体处理,现福士达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士达公司主张按东都设计院出具的维修鉴定报告测算的维修预算扣除保修金后计算鹏盛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用。鹏盛公司认为东都设计院不具造价资质,不能就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且福士达公司在前案中对东都设计院的报告也持异议,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福士达公司不能以东都设计院的鉴定报告主张维修费用。该院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质量鉴定报告和维修鉴定报告均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经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质证,该院亦根据相关规定对东都设计院的造价资质部分进行审查,于前案的民事判决中对两份报告予以了认定,前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福士达公司再以东都设计院的维修鉴定报告主张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至于每个质量问题的维修预算,该院逐项进行分析:
1.A1、A2区块地下室地坪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地坪构造措施不当而导致,该部分维修工程直接费用3686113.26元应由鹏盛公司承担。
2.A1、A2区块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渗水问题,原因有案涉项目地下室底板未做防水层,取消防水层系双方协商取消;地下室尺寸大,浇筑地下室后浇带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采取相应措施;施工图中未明确在地下室封闭后浇带之后顶板覆土前的降水要求,施工工况考虑不足;设计过于激进,在洪水位工况下,地下室凹角部位、边跨及中间过道等少量部位存在局部抗浮能力偏弱;基础底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多数部位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强度偏低或者过高都容易导致混凝土开裂。东都设计院测算该部分维修工程直接费用为9371041.35元,其中就抗浮处理采取的高压旋喷加注浆钢管桩费用为8311114.98元、高压注浆封堵费用为72750元、碳纤维加固(针对配筋率不足)费用为987176.37元。对此第三人工业设计院对于设计激进的原因分析异议较大,经审理,鉴定人确认工业设计院对于抗浮设计水位的取值虽未违反规范要求,但不合理,且渗水部位与质量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地下室凹角部位、边跨及中间过道等位置相吻合,对于少量抗浮不足部位仍需进行碳纤维加固处理;另根据东都设计院鉴定人员的陈述其就高压旋喷桩的设计方案未考虑原有锚杆的作用,较为保守地制定稳妥的修复方案,现地下室地坪相对标高无较大沉降变形情况,也未有证据体现鹏盛公司锚杆施工状况情况,该高压旋喷桩修复方案体现不了与鹏盛公司的关联性,高压旋喷加注浆钢管桩费用8311114.98元不宜由鹏盛公司承担。福士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施工项目较施工方具有较大的决定权,故对于双方协商取消防水层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福士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鹏盛公司在未施工防水工程的情况下领取了15%补偿,结合鹏盛公司存在不按设计施工情况,该院酌情认定鹏盛公司对封堵费用承担40%。另,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载明,监理单位曾就地下室地坪钢筋网出具整改意见,鹏盛公司应对收到监理通知书时已完成的地坪上报整改处理方案,但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对地坪的采样及鹏盛公司陈述,鹏盛公司未按要求对已完成的地坪予以整改,故其对地坪配筋不足亦存在过错,以50%确认其对配筋不足承担责任。综合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的类型,该院认定鹏盛公司需承担维修费用522688.19元[29100元(72750元×40%)+493588.19元(987176.37元×50%)]。
3.关于各栋楼屋面檐沟构造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未按涉及图纸施工导致,该部分维修工程直接费用654391.02元应由鹏盛公司承担。
4.关于连廊断裂、牛腿混凝土开裂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设计配筋未达到规范规定的最小配筋率,该部分维修直接费用为71686.86元。工业设计院主张牛腿断裂点与配筋率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设计配筋率不符合规范客观存在,现东都设计院维修牛腿的方案系凿除后加固修复,亦包含修复设计配筋率问题,故该院认定鹏盛公司承担该笔直接费64518.17元(71686.86元×90%)。
5.关于21#楼和22#楼外墙存在开裂渗水情况,主要原因是外墙保温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该部分维修直接费用1379416.85元应为鹏盛公司承担。
6.关于市政、景观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原因系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该部分维修直接费用591584.98元,应由鹏盛公司承担。
7.关于屋面滑移问题,主要原因是构造层未能按照图集要求与结构层进行有效连接、以及设计图纸中未注明应参考坡屋面建筑构造;屋面构造层起拱及刚性保护层开裂原因是施工未按设计要求留设分仓缝,该部分维修直接费用为401191.48元,其中屋面滑移维修费309109.28元,屋面构造层维修费92082.2元。关于设计未标注图集,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图或者施工过程中未就图集问题及时提出,亦存在过错,故该院认定鹏盛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直接费308458.7元[216376.5元(309109.28×70%)+92082.2元]。
综上,鹏盛公司应承担维修工程直接费用为7208071.17元。根据维修鉴定报告工程直接费用为18902002.01元,根据鹏盛公司应承担直接费用比例38.13%(7208071.17元÷18902002.01元)计算总包管理费、加固改造设计费、勘查检测费、不可预见费合计为648660元[(20603182.19元-18902002.01元)×38.13%],故鹏盛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合计7856731.17元(7208071.17元+648660元)。福士达公司尚有保修金7651719元未给付,故鹏盛公司应支付维修费205012.17元(7856731.17元-7651719元)。
另福士达公司及鹏盛公司共计支出鉴定费1554090元(777045元×2),按以上比例,鹏盛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592575元,现鹏盛公司已支付一半鉴定费用,鹏盛公司多付鉴定费184470元(777045元-592575元),结合其在答辩时表示保留追偿权利,以及鉴定费在相关案件中一并处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司法惯例,该院就鹏盛公司多付鉴定费用在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故鹏盛公司尚需支付维修费用20542.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福士达公司与鹏盛公司就A1、A2区块签订的备案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设立300万元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该奖励基金独立于工程价款外,备案合同中并未涉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关于奖励金的约定与备案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冲突,该奖励基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对鹏盛公司无效主张不予采信。补充合同约定若鹏盛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福士达公司一次性奖励300万元,福士达公司给付奖励金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根据约定奖励金给付前提包含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合格,现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较高,奖励基金的给付条件未成就,福士达公司无需支付奖励基金,对于已经支付的奖励基金,福士达公司有权要求鹏盛公司返还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福士达公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31日提起反诉,主张鹏盛公司返还奖励金及利息损失,福士达公司自其提出返还主张次日起,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该院对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福士达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鹏盛公司支付福士达公司维修费20542.1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鹏盛公司返还福士达公司工程奖励金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福士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96元,由福士达公司负担83196元,鹏盛公司负担6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福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鹏盛公司施工的安吉白茶城二幢屋顶混凝土存在严重风化现象,已经导致整个屋面严重漏水,鹏盛公司未按质按量完成施工。
鹏盛公司对福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分化是一种无法避免的物理现象,且这个是不是属于分化现象超出了公证机关认定的范围。另公证书也不属于新的证据。
工业设计院对福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其不发表意见。
对福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楼顶出现风化现象,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鹏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都设计院《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为20603182.19元,其中包括工程费用18902002.01元,总包管理费(以工程费用为计价基数X2.5%,余同)472550.05元,加固改造设计费(2.0%)378040.04元,勘查检测费(1.5%)283530.03元,不可预见费(3.0%)567060.06元。工程费用18902002.01元,包括直接费用16155425.8元(9371041.35元+654391.02元+71686.86元+1379416.85元+591584.98元+401191.48元)和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2746576.21元。再查明,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名称已变更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福士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鹏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维修费用,如需承担具体金额应为多少;三、鹏盛公司是否需向福士达公司返还600万元奖励基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鹏盛公司认为福士达公司就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福士达公司的起诉。审理认为,福士达公司曾在(2018)浙0523民初3268号、(2018)浙0523民初3269号、(2018)浙0523民初3270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就本案所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但因其要求追加本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而被一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当事人不一致为由驳回反诉,故一审法院对福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福士达公司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工业设计院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不影响福士达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鹏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鹏盛公司认为东都设计院不具有造价资质,不能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且福士达公司在前案中明确东都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福士达公司不得将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其维修费用的依据。即使鹏盛公司需承担维修责任,其也只需承担38.13%的维修责任。福士达公司认为A1、A2区块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渗水问题所产生维修费用应全部由鹏盛公司承担,且一审法院对工程直接费用的认定错误导致其承担直接费用的比例错误,进而致措施费、规费、税金、总包管理费、加固改造设计费、勘察检测费、不可预见费及鉴定费的金额计算错误。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对东都设计院的造价资质进行了审查并对杭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都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了认定,而鹏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福士达公司据此向鹏盛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鹏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盛公司与福士达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比例承担及相关费用的金额认定等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A1、A2区块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渗水问题。杭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渗水原因为:(1)地下室底板未做防水层,双方协商后取消防水层;(2)地下室尺寸大,浇筑地下室后浇带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采取相应措施;(3)施工图中未明确在地下室封闭后浇带之后顶板覆土前的降水要求,施工工况考虑不足;(4)设计过于激进,在洪水位工况下,地下室凹角部位、边跨及中间过道等少量部位存在局部抗浮能力偏弱;(5)基础底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多数部位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强度偏低或者过高都易导致混凝土开裂。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为:(1)高压旋喷桩工程直接费用8311114.98元。福士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仅是抗浮能力不足所致,工业设计院认为地下室渗水并非抗浮不足引起的,且“设计过于激进”不应成为产生追责效力的法律事由。审理认为,鉴定人确认工业设计院抗浮设计的水位取值不合理,且渗水部位与质量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地下室凹角部位、边跨及中间过道等位置存在局部抗浮能力偏弱的情况相吻合,而东都设计院的处理方案也是基于工业设计院抗浮设计不合理后采取对基础抗浮承载力不足的区域采取高压旋喷加注浆钢管桩处理,对底板渗漏区域采用降水结合高压注浆修补裂缝,该方案东都设计院鉴定人员一审出庭亦陈述较为保守地制定稳妥的修复方案,未考虑原有锚杆的作用,而地下室地坪相对标高无较大沉降变形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鹏盛公司与修复方案存在关联性,故对福士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碳纤维加固(针对配筋率不足)工程直接费用987176.37元。福士达公司认为该问题系鹏盛公司未按照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导致,该笔费用应全部由鹏盛公司承担。审理认为,鹏盛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要求对已完成的地坪进行整改的情况,但前案生效判决亦查明福士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时地下室地坪未涉及配筋工程,故对于地坪配筋不足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福士达公司和鹏盛公司碳纤维加固(针对配筋率不足)工程直接费用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对福士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高压注浆封堵工程直接费用72750元。福士达公司认为取消防水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由此导致的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审理认为,取消防水层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作为发包方必然是由福士达公司最终决定,考虑到鹏盛公司存在未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及在做防水层的情况下仍取得了工程价款15%的补偿,一审据此确定由福士达公司、鹏盛公司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对福士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连廊梁断裂、牛腿混凝土开裂问题。工业设计院认为牛腿开裂与其设计的纵向配筋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项修复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审理认为,东都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牛腿混凝土开裂的原因一是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二是设计处理方式不利于牛腿纵向滑移,加上牛腿配筋不符合最小配筋率。杭建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牛腿混凝土开裂的原因是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可见,设计不符合规范的问题确实存在,且东都设计院的修复方案也涉及对牛腿配筋率的修复,故一审法院酌情由福士达公司承担10%的维修直接费用并无不当,对工业设计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屋面构造层滑移问题。工业设计院认为其不存在未标注图集的问题,一审判决关于屋面滑移归责认定有误。审理认为,东都设计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屋面构造层滑移的原因系构造层未能按照图集要求与结构层进行有效连接、以及设计图纸中未注明应参考坡屋面建筑构造。审理认为,工业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详细注明鹏盛公司应参考坡屋面建筑构造对案涉工程屋面构造层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图或者施工过程中未就图集问题及时提出且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亦存在过错,一审据此要求福士达公司就屋面滑移维修直接费承担30%的责任依法有据,对工业设计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福士达公司及鹏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鹏盛公司应承担维修工程直接费用为7207171.17元(522688.19元+3686113.26元+654391.02元+64518.17元+1379416.85元+591584.98元+308458.7元)。根据东都设计院《司法鉴定报告》工程直接费用为16155425.8元,鹏盛公司应承担直接费用比例44.61%(7207171.17元÷16155425.8元)。据此计算鹏盛公司应承担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为1225247.65元(2746576.21元×44.61%),应承担总包管理费、加固改造设计费、勘查检测费、不可预见费合计为758896.48元[(20603182.19元-18902002.01元)×44.61%],故鹏盛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合计9191315.3元(7207171.17元+1225247.65元+758896.48元),扣除福士达公司应支付鹏盛公司的保修金7651719元,鹏盛公司尚需支付维修费1539596.3元(9191315.3元-7651719元)。
另福士达公司及鹏盛公司共计支出鉴定费1554090元(777045元×2),按以上比例,鹏盛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693279.55元,现鹏盛公司已支付一半鉴定费用,鹏盛公司多付鉴定费83765.45元(777045元-693279.55元),结合鹏盛公司一审时表示保留追偿权利,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司法惯例,本院就鹏盛公司多付鉴定费用在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故鹏盛公司尚需向福士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55830.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鹏盛公司认为无需向福士达公司退还工期完成的奖励基金,即使要退还,也应当按照节点适当扣除。审理认为,鹏盛公司与福士达公司签订的A1、A2区块的备案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合同签订在对应的备案合同之后,而奖励基金条款只有在两份补充合同中才有约定,且与两份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并不冲突,故案涉奖励基金条款合法有效,鹏盛公司与福士达公司均应按约履行。经查明,鹏盛公司在A1、A2区块施工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即鹏盛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故福士达公司向其支付奖励基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另鉴于本案中在不考虑维修可能给福士达公司带来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鹏盛公司就需承担9191315.3元的直接维修费用,其再要求按照节点适当扣除奖励基金的主张不甚合理,对鹏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1455830.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4、驳回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143196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660元,上诉人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85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福士达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013元,上诉人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扬
审判员蒋莹
审判员朱惠明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国斌
书记员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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