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755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4月18日,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央,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奎,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章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央、钱荣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到2020年7月的退休养老金差额14145.3元;2、判决被告继续按照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履行支付退休养老金差额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前身为浙江省冶金设计院)单位工作,2000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全国大幅增加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根据杭州市社保局的要求,退休人员增加退休养老金需提供经年检通过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由于被告单位自2003年以后未及时进行年检,导致原告的退休养老金未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增加,只能继续按照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进行发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由被告按月补足原告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的差额,直至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标准一致,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此后,被告一直按照上述情况说明履行,2019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将不再按照原来的情况说明补足差额养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经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是合同制工人,以工人身份退休,不属于事业编制退休,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综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前身为浙江省冶金设计院)单位工作。1996年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合同期限五年,自(19)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工种炊事员,原鉴证日期91.7.30原鉴证编号×××58,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合同,一、合同期限四年,自96年8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为炊事员工种;二、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按原劳动合同执行。2000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2007年11月22日,被告组织人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领导研究,同意企业登记,***、施瑞娟等二位同志按企业增资,事业与企业差额部分由单位给予补足,直至全部退休人员合并为止”。2019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将不再按照原来的情况说明补足差额养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浙劳人仲不(2020)11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00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其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按“情况说明”补齐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建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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