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延伸段永华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龙云,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黎平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兰承辉,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黎平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
负责人:杨义良,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社区服务中心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永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兰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钰,该公司总工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韶山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东南州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州烟草局)以及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黎平县建筑设计院、贵州省黎平县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自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州烟草局所称的挡土墙加固费、修复费等既不是中建伟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亦不是法定义务。原判中建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加固挡土墙的损失应当由州烟草局承担。挡土墙出现垮塌之后产生的修复费用,是因兴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兴源公司承担。审计报告是在没有地勘、监理单位、质监站参与,无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审计法的规定,所作出的381246.08元审计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挡土墙被破坏,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州烟草局表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视为州烟草局放弃所有当事人的责任。综上,中建伟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中建伟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州烟草局挡土墙修复加固费用、设计费、审计费、检测费中40%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挡土墙工程和食堂工程均由中建伟业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中,挡土墙施工隐蔽资料及食堂施工隐蔽资料上专职质检员签字落款人均为中建伟业公司技术员彭清明。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建伟业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也不能排除州建筑设计院设计时未充分考虑挡土墙与食堂安全距离的可能性。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中建伟业公司把食堂筏板一侧建在挡土墙基础上导致。中建伟业公司作为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掌握相关的建设资料,且技术监督人员均为该公司技术员彭清明。中建伟业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壹级)资质的专业单位,在资料图纸审查、施工条件(包括房屋地基)检查等方面应当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具备发现食堂筏板压在挡土墙基础上这一重要问题的可能,但因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发现该问题,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兴源公司履行了挡土墙的加固修复义务,实际产生挡土墙加固、修复、设计、审计、检测费用合计381246.08元。原审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中建伟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加固修复费用承担40%的责任即152498.43元,同时原审认为因州烟草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中建伟业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故另外60%的责任由州烟草局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中建伟业公司认为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州烟草局表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视为州烟草局放弃所有当事人的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伟业公司认为修复费用381246.08元审计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经查,州烟草局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挡土墙修复加固抢险支出明细表》《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实认定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中建伟业认为381246.08元审计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伟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中建伟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刘珊涌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锋
书记员罗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