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力帆金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5205号

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白鹤社区磨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8933246J。

法定代表人:向云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轶,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1478L。

法定代表人:雷宏。

被告:重庆力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橡树街9号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7846XQ。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

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重庆力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荣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荣公司、**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正顺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整,并判决宏荣公司、**公司支付正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784.6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宏荣公司、**公司共同支付正顺公司质保金165217.62元,并判决宏荣公司、**公司支付正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6521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7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宏荣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正顺公司与宏荣公司、**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署了“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宏荣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监督人,正顺公司为承包方,承包位于渝北区的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建筑工程除基础及主体结构之外的所有施工作业。合同第十条:丙方即本案被告**公司监督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在必要时有权监督甲方向乙方,或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在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专用条款第41.3本工程三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将保证金交至丙方。(3)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砌体全部完成后退还1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退还剩余10万元。在补充条款8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6个月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质保金的70%,防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另30%质保金。在第9条违约责任9.18约定本工程由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监理。2016年8月2日,正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现金存入宏荣公司银行账户内。工程竣工验收后,正顺公司与宏荣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扣留的质保金165217.62元待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退还给乙方。办理结算后,正顺公司多次向宏荣公司、**公司催要剩余保证金100000元,宏荣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正顺公司剩余质保金100000元,但至今未付。正顺公司又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但至今宏荣公司、**公司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正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荣公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协议书、质保金支付申请、村镇银行存款回单、委托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以宏荣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正顺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以**公司为监督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正顺公司承包位于渝北区的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建筑工程除基础及主体结构之外的所有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丙方监督甲方双方履行合同文本,在必要时有权监督甲方向乙方,或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专用条款第41.3本工程三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将保证金交至丙方。(3)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砌体全部完成后退还1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退还剩余10万元,不记取利息。补充条款3.6.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具体工程可具体协商)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审核完成竣工结算。补充条款3.6.3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确定后,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对工程预算、结算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60天(具体工程可具体协商),复核完成后,发包人办理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工程尾款。补充条款8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6个月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质保金的70%,防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另30%质保金。在第9条违约责任9.18约定本工程由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监理。

正顺公司举示的村镇银行存款回单显示,2016年8月2日正顺公司向宏荣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入200000元保证金。2018年4月16日宏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宏荣公司委托重庆润鹏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力帆枫樾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剩余未完工程》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正顺公司。委托书上盖有宏荣公司的公章。正顺公司陈述,2017年4月左右退了10万保证金,由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的。第二期正顺公司拿委托书去退,但润鹏公司各部门推诿,不再退还保证金。

2018年3月6日正顺公司与宏荣公司、**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5507254.15元。6.宏荣公司扣留的质保金165217.62元待质保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退还给正顺公司。

2020年7月28日正顺公司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申请书载明,验收日期2018年2月6日,质保期截止日期2020年2月6日,申请支付金额165217.62元。正顺公司注明质保情况:现已交房2年,无质保问题。该申请盖有正顺公司和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力帆枫樾项目监理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正顺公司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综合来看,2016年8月2日,正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荣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1.3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砌体全部完成后退还1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退还剩余10万元,不记取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展,2017年4月左右宏荣公司退了10万保证金,尚有10万保证金未退还。合同补充条款3.6.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具体工程可具体协商)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审核完成竣工结算。2018年3月6日正顺公司与宏荣公司、**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2018年4月16日宏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润鹏公司代为退还正顺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正顺公司陈述,润鹏公司并未代为退还保证金。宏荣公司未按时退还正顺公司保证金,对正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正顺公司有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对其要求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补充条款8工程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6个月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质保金的70%,防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退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另30%质保金。2018年3月6日正顺公司与宏荣公司、**公司签署的《力帆枫樾项目二期二台地及6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宏荣公司扣留的质保金165217.62元待质保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退还给正顺公司。2020年7月28日正顺公司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申请书载明,验收日期2018年2月6日,因此,保修期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至2020年8月6日。宏荣公司未按时退还正顺公司质保金,对正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正顺公司有权主张退还质保金及利息。以16521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7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公司监督甲方双方履行合同文本,在必要时有权监督甲方向乙方,或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只是作为监督方,其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以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付款责任方均为发包方宏荣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正顺公司要求承担**公司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整;

二、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65217.62元;

四、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以16521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7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重庆正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1元,减半收取2739.05元,由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瑜

书 记 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