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2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铜梁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铜梁县。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执行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铜梁区。
被执行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雷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769139.99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共计94008元,执行费30091元,因被执行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以(2020)黔0322执1256号案件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5月11日以本案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民政信息、税务登记、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无税务缴纳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情况,无足额存款。经调查在被执行人注册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机构。
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制裁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供本院查证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庭讨论并报院长审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刚刚
审 判 员 赵俊华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迪
书 记 员 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