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2920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1幢14-7,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609192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 32号体育馆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1478L。
法定代表人:雷宏,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三梁街道竞芳园公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175889801。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建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荣建司、巴中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荣建司、巴中天元公司共同支付停工损失1,728,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478,730元为基数,分别从起诉之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巴中天元公司系潼南区“欧怡花园”项目的开发企业,宏荣建司系“欧怡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2008年1月6日,***挂靠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铭沪劳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宏荣建司签订了劳务(周材)分包合同,约定宏荣建司将其承包的“欧怡花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即以渝铭沪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但由于巴中天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宏荣建司、巴中天元公司原因造成工地经常停水停电、停工待料,给***造成重大损失。因此,2008年4月7日宏荣建司向***出具潼南欧怡花园工程劳务补偿签证单,承诺对***2008年 4月7日前的损失共补偿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2月6日宏荣建司向***出具承诺,承诺2008年12月18日前补偿***5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巴中天元公司(甲方)、宏荣建司(乙方)、渝铭沪劳务公司(丙方)签订协议,载明:“渝铭沪公司由于现场缺材料影响工期的赔偿问题,经乙方丙方达成共识,由乙方向丙方赔偿壹拾伍万元。在2009年元月15日前按合同陆续支付丙方”;2009年6月30日巴中天元公司(甲方)、宏荣建司三分公司潼南欧怡花园项目部(乙方)、渝铭沪劳务公司(丙方)共同确认要求赔偿我方停工待料损失费的函,确认 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6月底的停工待料损失费按90天计算共计 1,478,730元。巴中天元公司、宏荣建司累计共欠付***停工损失1,728,730元。2017年2月1日宏荣建司向***出具关于支付潼南欧怡花园项目劳务费的承诺,载明:“我公司承包建设的潼南欧怡花园项目,因开发商巴中天元公司资金断裂,建设时间过长,停工待料等时有发生。我公司对此承诺:凡我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劳务结算、决算、停工损失等费用,先后在收取工程款后分期分阶段支付。如该项目统一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处理,待收到处理应收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特此承诺”。经查,宏荣建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但是仍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基于以上事实,***认为,由于巴中天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巴中天元公司、宏荣建司的原因造成工地经常停水停电、停工待料,给***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按约赔偿。
宏荣建司未作答辩。
巴中天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中天元公司系潼南区“欧怡花园”项目的开发企业,宏荣建司系“欧怡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2008年1月6日,***挂靠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铭沪劳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宏荣建司签订了劳务(周材)分包合同,约定宏荣建司将其承包的“欧怡花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即以渝铭沪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但由于巴中天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宏荣建司、巴中天元公司原因造成工地经常停水停电、停工待料,给***造成损失。
2008年4月7日,宏荣建司向***出具潼南欧怡花园工程劳务补偿签证单,由于在2008年4月7日前没有通电,承诺对***2008年4月7日前的损失共补偿人民币50,000元。
2008年12月6日,宏荣建司向***出具承诺,由于劳务保证金400,000元暂时无法退还,承诺在2008年12月18日前补偿***50,000元。
2008年12月23日,巴中天元公司(甲方)、宏荣建司(乙方)、渝铭沪劳务公司(丙方)签订协议,载明:“渝铭沪公司由于现场缺材料影响工期的赔偿问题,经乙方丙方达成共识,由乙方向丙方赔偿壹拾伍万元。在2009年元月15日前按合同陆续支付丙方”。
2009年6月30日,巴中天元公司(甲方)、宏荣建司三分公司潼南欧怡花园项目部(乙方)、渝铭沪劳务公司(丙方)共同确认要求赔偿我方停工待料损失费的函,确认 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6月底的停工待料损失费按90天计算共计 1,478,730元。
2009年7月23日,渝铭沪劳务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潼南欧怡花园劳务挂靠承包合同的通知,载明:***以渝铭沪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潼南欧怡花园劳务(周材)分包合同,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挂靠合同,欧怡花园的劳务工程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营活动与渝铭沪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由***全权负责。
2009年8月7日,巴中天元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劳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劳务费及保证金,所以乙方和宏荣建司签订的《劳务(周材)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条款、单价等全部由甲方执行。2009年6月3日第一次结算的劳务欠款工7,698,763元全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此款在乙方复工后4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到付清为止。停工待料及有关损失,按原劳务、周材、分包合同执行。该协议中还载明,乙方复工后,每月按80%劳务进度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否则,因甲方造成的停工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
2017年2月1日,宏荣建司向***出具关于支付潼南欧怡花园项目劳务费的承诺,载明:“我公司承包建设的潼南欧怡花园项目,因开发商巴中天元公司资金断裂,建设时间过长,停工待料等时有发生。我公司对此承诺:凡我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劳务结算、决算、停工损失等费用,先后在收取工程款后分期分阶段支付。如该项目统一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处理,待收到处理应收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特此承诺”。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286号等执行财产清偿方案,宏荣建司的清偿数额为19,596,877.0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周材)分包合同、潼南欧怡花园工程劳务补偿签证单、承诺、协议、要求赔偿我方停工待料损失费的函、关于解除潼南欧怡花园劳务挂靠承包合同的通知、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潼南欧怡花园项目劳务费的承诺、执行财产清偿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基于欧怡花园项目停建、缓建,项目的总包单位宏荣建司曾先后向其分包单位渝铭沪劳务公司或者劳务公司的挂靠人***作出了认可损失的意思表示,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1.2008年4月7日的《潼南欧怡花园工程劳务补偿签证单》,承诺对***2008年4月7日前的损失共补偿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12月6日的《承诺》,承诺2008年12月18日前补偿***50,000元;3.2008年12月23日的《协议》,由宏荣建司赔偿150,000元,在2009年1月15日前按合同陆续支付;4.2009年6月30日的《要求赔偿我方停工待料损失费的函》,确认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6月底的停工待料损失费按90天计算共计1,478,730元。该四份书面文件均是宏荣建司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宏荣建司应当依照该四份书面文件履行支付停工损失的义务。
渝铭沪劳务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出具的《关于解除潼南欧怡花园劳务挂靠承包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有欧怡花园的劳务工程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营活动与渝铭沪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由***全权负责,该通知具有渝铭沪劳务公司将其对宏荣建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的意思。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持有该解除通知向宏荣建司起诉,本身也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之一。因此,***现有权直接向宏荣建司主张本案的相关债权,本院对***关于由宏荣建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08年4月7日、2009年6月30日的损失均明确了具体数额,但未明确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宏荣建司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可以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23日的损失明确了给付期限,损失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方式计算。
关于巴中天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巴中天元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案涉款项属于停工引发的损失,并非工程价款,即便存在巴中天元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巴中天元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停工损失的约定,无法推导出巴中天元公司具有债务加入,一并承担责任的意思。***对该公司的诉请欠缺法定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1,728,7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月15日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2009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728,73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对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24元,减半收取计10,809.12元,由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陈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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