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175号
原告:陕西环洁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
法定代表人:赵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守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环洁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环洁塑业公司)诉被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家乐纸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洁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被告家乐纸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洁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2956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78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垃圾袋,货款共计329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却迟迟未发货。后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货款,目前原告已收到10万元退款,但剩余229560元退款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事实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78元。
家乐纸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10万元不是其公司退回的货款,退货款是从公户退,不会从私户退,十万元是对方暂借回去的借款。因为对方没有及时归还10万元借款,所以造成货物无法正常交付。现在所有的货款已经按照全额开具了发票,只等对方把十万元暂借款还回后其公司即可交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环洁塑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表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款到发货”,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货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原告表示: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交付货物,应当退还货款。
被告家乐纸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方式不代表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其公司没有违约,因对方把资金暂借回去了,其公司没有构成违约。
庭审中,被告家乐纸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表示: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是原告主张的退款,是私人之间账户的来往。
原告环洁塑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冯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被告把10万元退给冯某某,因发票已经开了,所以直接退给个人,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冯某某和被告公司的张守献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就合同的洽谈、10万元用途等事项向原、被告双方经手人作了调查。
原告环洁塑业公司的销售总监王火根表示:合同是其与被告公司的张守献协商的,约定款打过去就发货,但款打过去后,被告方一直未发货,一直推拖,后其和张守献协商退款,张守献向其退款10万元,剩下的说退,一直未退。被告说过产品需要一个月,其告诉被告其公司等不了一个月。其于7月23日到被告厂子要钱,张守献答应8月初退款。其公司不缺钱,从来没有向被告借过款,十万元是退款,是其指定让被告将10万元退款打到冯某某账户的。
王火根就其主张的10万元属退款一节事实向法庭展示了其手机保留的微信聊天内容。王火根表示:其公司内勤与被告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
被告家乐纸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献表示:合同是其和王火根协商的,约定原告在其公司订货,其给出具发票,货款打过来后其公司做他们要的垃圾袋。发票已开。7月16日,王总说其公司资金紧张让借他10万元,其就转给王总10万元。款到后,原告催促过,其向原告解释过,定制产品需要一个月时间。其答应8月初退款属实,但金额还没有确定,因为其将所有货款的发票已经开过了,货款发票13%的税费共计纳税42000多元,扣过成本、利润后,不做了也行,就是退也只退几万元。张守献对王火根展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是其公司的人属实,双方确实说的是指定转给冯某某,其认为是借款不是退款。
就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及违约责任以及是否违约等,张守献表示:合同是对方拟好的,其没有细看,货物是定制品,需要周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看到了,但其没有违约,王总借其十万元没有还,所以货物迟迟一直没有做,双方口头沟通:十万元借款未还不发货。
张守献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主张其对合同未仔细看、原告要的产品是定制品需要时间、双方口头沟通十万元借款未还不发货,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10万元是借款。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内容看,仅能认定:2021年7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献向冯某某转款10万元,被告方主张10万元系借款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10万元系退款,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可以认定:7月8日,原告公司的内勤与被告公司的XX户XX沟通,原告公司的内勤向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提供了冯某某的个人账户。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以及原、被告就主张的10万元用途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10万元系退款一节事实更有说服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7月7日,原告环洁塑业公司与被告家乐纸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各种型号垃圾袋的规格、数量、价款及总价款(总金额329560元)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款到发货;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传真方式有法律效果。
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329560元。
2021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内勤向冯某某的个人账户退回货款10万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退还货款,被告答应于同年8月初退还,无有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提供垃圾袋一事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当依约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垃圾袋,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垃圾袋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下余的229560元货款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16478元,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仔细看合同、所提供的垃圾袋是订制品需一个月制作时间、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偿还不发货,均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开货款发票所纳税款以及成本、利润等在退款时要扣除一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环洁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环洁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9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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