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487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村民。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于2020年2月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结算,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注明:“本人***今向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大写: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144750元),并承诺该现金在202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原欠款总额10%赔偿。出具欠款条后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79225元,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款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银行收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2月5日欠款数额为14475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80000元,剩余欠款64750元约定2021年3月28日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大写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144750元),并承诺该现金在202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违期按原欠款总额的10%赔偿。借款人:***,借款时间:2020.2.5至2020.12.7”。2021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青海启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144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6475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647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款合同中约定在202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违期按原欠款总额的10%赔偿,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金6475元(64750元×10%),对原告主张的下余违约金8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4750元及违约金6475元,合计7122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拜公有
人民陪审员 张俊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白 永 鹏
书 记 员 姚 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