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智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宏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田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广西宏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东四路5号留学人员创业园6楼。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公司区域经理。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宏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第一份《HZ糖厂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肆次付清,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以及2010年10月8日付清,被告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10%(¥23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以及于2010/2011榨季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23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现被告已经返回榨季验收合格报告,但还没付清余下欠款(合计:¥46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第二份《锅炉蔗渣喂料料位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肆次付清,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以及2010年11月8日付清,被告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10%(¥25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以及于2010/2011榨季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25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现被告已经返回榨季验收合格报告,但还没付清余下欠款(合计:¥5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第三份《糖厂均衡进榨计量自动控制系统维护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维护维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合计为:¥25120.00),《合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采取拖、赖的办法,拒不与原告结算。至此,被告从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款项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21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拖、赖的办法,恶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达到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金额对账情况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锅炉蔗渣喂料料位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及锅炉蔗渣喂料料位自动控制系统发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HZ糖厂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及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发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项目验收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HZ糖厂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进行安装并经过验收的事实;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7、《糖厂均衡进榨计量自动控制系统维护维修协议书》及发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维修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发货给被告。以上证据除了项目验收表、发货单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第一份《HZ糖厂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肆次付清,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以及2010年10月8日付清,被告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10%(¥23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以及于2010/2011榨季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23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现被告已经返回榨季验收合格报告,但还没付清余下欠款合计:¥4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第二份《锅炉蔗渣喂料料位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肆次付清,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以及2010年11月8日付清,被告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总额的10%(¥25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以及于2010/2011榨季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25000.00元)汇至乙方账户。现被告已经返回榨季验收合格报告,但还没付清余下欠款合计:¥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第三份《糖厂均衡进榨计量自动控制系统维护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维护维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合计为:¥25120.00),《合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至此,被告从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款项121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未果,遂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HZ糖厂渗透水自动控制系统合同》、《锅炉蔗渣喂料料位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糖厂均衡进榨计量自动控制系统维护维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安装完毕,被告已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121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12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