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2426号
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
经营者:周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桥,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的经营者周素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嘉定东大街310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按每日每平方米12.5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0.9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期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68,355元。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因涉案房屋系公有物业,根据上级有关部门通知,涉案房屋如再次对外出租,应当统一进行上网挂牌、公开招租,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有意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应按要求参与竞价,出价最高方可继续承租。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参加了竞价,然由于出价较低,无法继续承租。2017年7月,涉案房屋经市场竞价方式,确定同意以每天每平方米12.54元承租的陆锦明为承租人。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结清费用,交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涉讼。
被告辩称,如果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搬离;否则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2017年9月原告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用于抵扣房屋使用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314号的原产权人为上海嘉定秋霞圃(以下称“秋霞圃”)。2003年,嘉定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秋霞圃公园东大街门口建造业务用房;同年7月,秋霞圃取得了建造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批准了秋霞圃申报的门弄楼号牌,其中包括东大街310号即涉案房屋。2004年10月,秋霞圃名下沿东大街的经营性用房划归原告。经嘉定区房地产测绘所测算,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98平方米。
2016年7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和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68,355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信用和防火安全保证金为4,000元。租金的交纳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应在承租开始前付清应付租金及信用及防火安全保证金,如乙方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用防火保证金抵冲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防火保证金4,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
2017年,原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通知,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东大街306号、308号及310号房屋的新承租人。同年7月19日,上海嘉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租赁竞价,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参与了竞价,最终确认陆锦明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承租价格为12.54元/平方米/天。因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每天187.27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返还被告。被告关于因原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用于抵扣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嘉定区东大街310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人民币187.27元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锦园工艺品商店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东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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