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9218号
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汪阿姨百货工艺品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
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汪阿姨百货工艺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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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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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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