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思伟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博思伟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杜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3702号
原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女,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博,男,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办事处主任。
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机电公司”)与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8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扳手及配件一部(18套),合同总价款740000元,发货前预付货款。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液压扳手及配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结算,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款意向函》,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此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223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能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业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业机电公司与**能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01的《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电动液压泵、高压油管、液压扳手、高强度六角套筒,总价:537000元,交货时间:现货,交货地点:天津港,质保期为自货到之日起12个月,合同金额为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发货前预付50%,**能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业机电公司现场技术服务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30%,剩余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结清合同尾款。
2.***业机电公司与**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01的《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电动液压泵、高压油管、液压扳手、高强度六角套筒、油管接头,总价:203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5日,现货,质保期为自货到之日起12个月,合同金额为含税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发货前预付(预付款)80%,剩余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结清合同尾款。
3.《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交货清单》两份,主要内容如下:交货单位为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动液压泵、高压油管、液压扳手等,交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3日和2016年9月2日,收货人均为邓权。
4.**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业机电公司出具的《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结款意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能源公司与***业机电公司于2015年先后签订销售、租赁合同,购买租赁***业机电公司工具,近年来受到市场等因素影响,造成**能源公司未能向***业机电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及租赁费,目前尚欠各种款项合计523100元,为表示诚意,特提出结款意向如下:从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业机电公司不少于50000元,资金宽裕时可多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以上全部款项。
原告拟持上述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能源公司出具《结款意向书》确认尚欠原告5231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向其出具《结款意向书》后,又向其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但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8月28日,原告***业机电公司与被告**能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能源公司从***业机电公司购买电动液压泵、高压油管及液压扳手等货物,货物价值分别为537000元(不含税)和203000元(含税),后***业机电公司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9月2日先后向**能源公司交付上述货物。2018年6月12日,**能源公司向***业机电公司出具《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结款意向函》一份,载明:**能源公司与***业机电公司于2015年先后签订销售、租赁合同,购买租赁***业机电公司工具,目前尚欠各种款项合计523100元,并承诺从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业机电公司不少于50000元,资金宽裕时可多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以上全部款项。庭审中,***业机电公司称,被告在出具《结款意向函》后,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至今尚欠223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业机电公司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结款意向函》一份,可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231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2231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1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欣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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