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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娟,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7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赔偿我公司培训违约金4680元。事实理由:***履行培训协议,自培训之日起在公司就职未满一年,应予赔偿我公司违约金。

***未到庭,向本院寄发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我无需返还***业公司培训费4680元; 2、***业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3000元;3、差旅费2200元;4、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0元;5、办理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6、失业金损失1000元;7、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8、销售提成11 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到***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主管,2016年6月30日,***申请离职。

2015年5月20日,***业公司与神舟英才公司签订《OS系统培训基地合作协议》,双方达成了公开课培训协议。2016年1月22日,***与***业公司签订《5F营销工业化》课前定向卡,内容为:此次课程价值3700元,公司作为奖励将全额支付,本人承诺自学习之日起在公司供职底限时间壹年,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3700元。学习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至25日。2016年5月5日,***与***业公司签订《4R运营管控》课前定向卡,内容为:此次课程价值980元,公司作为奖励将全额支付,本人承诺自学习之日起在公司供职底限时间壹年,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980元。***对两份课前定向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课前定向卡中“无论任何原因离职”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为证明离职原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职申请表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的内容为“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离职原因: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辞职;员工对公司建议:不能接受分成会,水果基金带有钱接受不了,没有上升空间”。离职申请表上有所属部门、师傅、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签字。***称离职申请表已经交给公司,***业公司称确实有离职申请表,人力资源等部门也签字了,但***并未将离职申请表交回公司。***业公司称工作交接表是***写的,但是只是写明了客户信息,并没有工作交接的作用。

2、录音。***称录音时间大概是2016年7月18日,主要内容为:***要求***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业公司称***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并拒绝调岗。且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工资里,不同意补缴。

2016年8月15日,***业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培训费4680元;2、支付太原重工集团煤化工分公司套筒发错货赔偿1600元;3、对大唐新能源陕西分公司业务进行交接;4、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18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1、***返还***业公司培训费4680元;2、驳回***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密云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明确写明了其辞职原因是***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业公司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有一份离职申请表,又不能提交原件加以否认,故法院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提供的录音中亦可以证明其辞职原因是***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业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但双方的约定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业公司在课前定向卡中关于“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关于无需返还培训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需返还***业公司培训费4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业公司为作为销售人员的***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机会且支付了培训费用,并约定了一年服务期限及违反服务期退还培训费用的违约条款,现***在服务期未满时申请离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业公司返还培训费用。

本案中,***业公司在***提出离职时尚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明确写明了其辞职原因是***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业公司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确实有一份离职申请表,又不能提交原件加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应当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离职的原因系***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业公司确实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据此,本案中,***业公司虽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但***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违反服务期约定,***业公司不得要求***返还培训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业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博文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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