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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7909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

法定代表人:陈洪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娟,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无需返还被告培训费4680元; 2、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3000元;3、差旅费2200元;4、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0元;5、办理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6、失业金损失1000元;7、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8、销售提成11 4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我到被告处工作,任区域销售主管,试用期的工资是x元/月,转正后月工资是x元+销售提成。2016年6月30日,我要求被告补缴我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说适用期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拒绝给我解决社会保险问题。2016年6月30日,我以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属实。原告当时向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他认为自己不适合这个岗位,不是因为保险费的事。我公司委托神州英才企业管理顾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英才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支付培训费4680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此次课程价值公司作为奖励将全额支付,原告承诺自学习之日起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原告将支付学习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关于无需支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到***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主管,2016年6月30日,***申请离职。

2015年5月20日,***业公司与神舟英才公司签订《OS系统培训基地合作协议》,双方达成了公开课培训协议。2016年1月22日,***与***业公司签订《5F营销工业化》课前定向卡,内容为:此次课程价值3700元,公司作为奖励将全额支付,本人承诺自学习之日起在公司供职底限时间壹年,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3700元。学习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至25日。2016年5月5日,***与***业公司签订《4R运营管控》课前定向卡,内容为:此次课程价值980元,公司作为奖励将全额支付,本人承诺自学习之日起在公司供职底限时间壹年,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980元。***对两份课前定向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课前定向卡中“无论任何原因离职”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为证明离职原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职申请表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的内容为“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离职原因: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辞职;员工对公司建议:不能接受分成会,水果基金带有钱接受不了,没有上升空间”。离职申请表上有所属部门、师傅、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签字。***称离职申请表已经交给公司,***业公司称确实有离职申请表,人力资源等部门也签字了,但***并未将离职申请表交回公司。***业公司称工作交接表是***写的,但是只是写明了客户信息,并没有工作交接的作用。

2、录音。***称录音时间大概是2016年7月18日,主要内容为:***要求***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业公司称***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并拒绝调岗。且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工资里,不同意补缴。

2016年8月15日,***业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培训费4680元;2、支付太原重工集团煤化工分公司套筒发错货赔偿1600元;3、对大唐新能源陕西分公司业务进行交接;4、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18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1、***返还***业公司培训费4680元;2、驳回***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密云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课前定向卡、离职申请表、谈话录音、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5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明确写明了其辞职原因是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有一份离职申请表,又不能提交原件加以否认,故本院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提供的录音中亦可以证明其辞职原因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业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但双方的约定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业公司在课前定向卡中关于“一年内无论任何原因离职,本人将支付此次学习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关于无需返还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培训费四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晓辉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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