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386号
原告:***,女,1954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仁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被告***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3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21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360,724.85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翔路芳林路南侧约100米处,适逢被告***达公司员工陈友均违法停车牌号为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陈友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被告***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金额: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2,700元、7,14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72,232元/年标准,年限认可14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认可1,9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翔路芳林路南侧约100米处,因疏忽大意,与违法停车牌号为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达公司员工陈友均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陈友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15,300.85元。2021年4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已构成XXX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达公司按照协议承担保险外20%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达公司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责任认定结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友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由于陈友均系被告***达公司员工,故由被告***达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按发票核算为115,3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20元。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7,1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2,2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原告的鉴定发生于诉讼前,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负担项目,故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202,2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计338,260.45元,扣除上述前项应先行赔付的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的80%,计174,608.36元;
三、被告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奇钧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黄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