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6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霞,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系陈永霞丈夫)黎述会,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新型村上寨二组。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袁仁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义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营业地湖南省永州市。负责人陈东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嘉定区金昌西路众百南路路口,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雇员徐永刚驾驶牌号为沪M3XXXX轻型普通客车、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振公司)雇员徐亭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均沿金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百南路口,徐亭驾车先于徐永刚驾驶车辆到达路口并将车停于路口西南角,适逢案外人黎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向北左转弯与徐永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黎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陈永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多方调查,确认徐亭违法停车及黎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违反载人规定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由于事发路口设有直行及左转弯信号灯且工作正常,而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还与事发时徐永刚及黎某两车通过路口信号灯状态有关,但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调查,事发时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永霞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74,050.84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陈永霞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陈永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0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942.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剩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1、牌号为沪M3XXXX机动车、沪D7XXXX分别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冷水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陈永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永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法院据已查明之事实结合各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翔达公司雇员徐永刚承担40%的责任,翌振公司雇员徐亭承担40%的责任,具体损失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翔达公司、翌振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30元;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陈永霞其余诉请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永霞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永霞医疗费1万元;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永霞医疗费354,050.84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等费用的40%,计141,992.3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永霞医疗费354,050.84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等费用的40%,计141,992.34元;五、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永霞医疗辅助用品费4,943.90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与其垫付的177,796.32元相折抵,陈永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74,318.76元;六、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霞医疗辅助用品费4,943.90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3,477.56元。原审判决后人保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沪D7XXXX在事故发生时系停止的状态,该车与陈永霞及其乘坐的电瓶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即使事发时,沪D7XXXX车辆未停放在事发路口西南角,也不会影响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虽然沪D7XXXX车辆有违法停车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永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翔达公司辩称:虽然没有上诉,但对承担40%的责任也是不认可的,我方通行时是绿灯。考虑到有人受伤故没有上诉,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翌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人保冷水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沪D7XXXX在事故发生时虽系停止的状态,与陈永霞及其乘坐的电瓶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但由于沪D7XXXX车辆在路口违章停车,明显遮挡了发生碰撞双方车辆驾驶员的视线,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监控录像、笔录等证据认定沪D7XXXX车辆驾驶员承担40%的事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4元,由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