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4631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黎述会(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公司)、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冷水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黎述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被告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永诚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被告翌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人保冷水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7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6元、营养费21,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9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110,400元、误工费3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430元、鉴定费5,900元。前款由被告永诚上海公司、人保冷水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上海公司、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翔达公司、翌振公司承担。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与原告签定了免赔协议。医疗费认可正式发票,扣除伙食费、非原告名字、无病史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实;营养费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护理费40元/天,5年;误工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年,农村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过高。
被告永诚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翔达公司意见,牌号为沪M3XX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23,205元的标准;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其他同被告翔达公司意见。
被告翌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其车辆系停止状态,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评估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本次不同意承担。其他同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冷水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法院审核。需核对被保险车辆年检情况及驾驶员信息。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次诉讼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具体赔偿项目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翌振公司意见。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商业险已赔付141,992.34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没有病史、非原告名字的;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抚养人认可黎青青2年,2015年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2015年农村标准;其他同意被告永诚上海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嘉定区金昌西路众百南路路口,被告翔达公司雇员徐永刚驾驶牌号为沪M3XXXX轻型普通客车沿金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百南路口,被告翌振公司雇员徐亭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先于徐永刚到达路口并将车停于路口西南角,适逢案外人黎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向北左转弯与徐永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黎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多方调查,确认徐亭违法停车及黎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违反载人规定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由于事发路口设有直行及左转弯信号灯且工作正常,而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还与事发时徐永刚及黎某两车通过路口信号灯状态有关,但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调查,事发时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74,050.84元。2016年3月25日,本院以(2016)沪011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酌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翔达公司雇员徐永刚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翌振公司雇员徐亭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永诚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51,992.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41,992.34元)、被告人保冷水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992.34元、被告翌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477.56元、被告翔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477.56元,与其垫付的177,796.32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翔达公司174,318.76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649号判决,驳回被告人保金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继续就医治疗,又花费医疗费60,430.93元。2016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3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伤后一年多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XXX伤残范畴,此种状态可酌情给予误工、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营养180日,此后需护理依赖至康复。2016年11月2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锦曼【2016】法医精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2015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54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5,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牌号为沪M3XXXX机动车、沪D7XXXX分别由永诚上海公司、人保冷水滩公司、人保金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尿垫、餐巾纸、吸痰器、卫生用品等医疗辅助用品费计3,928元;3、原告因治疗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8.90元;4、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43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4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黎述会育有子女五人,其中黎桂花出生于1999年2月23日、黎青青出生于2001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翔达公司雇员徐永刚承担40%的责任,被告翌振公司雇员徐亭承担40%的责任。故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翔达公司、翌振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0,430.93元。至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及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尚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暂无法确认其确切损失,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凭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治疗辅助日用品费3,093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5,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被抚养人主张的年限予以支持,但应适用农村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5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2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的情形,酌定护理费为576,000元;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情况支持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冷水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65元。其中,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9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65元。其中,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965元;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60,430.93元、营养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44,542元、护理费576,00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1,285,501.83元,扣除上述一、二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款1,063,571.83的40%即425,428.7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3,571.83的40%即425,428.73元;
五、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3,093元及评估费240元的40%即1,333.2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833.20元;
六、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3,093元及评估费240元的40%即1,333.2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833.2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5元,减半收取计9,162.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1.25元,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8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