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5975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黎述会(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营业地湖南省永州市。
主要负责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地金华市。
主要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公司)、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冷水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黎述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被告翌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达公司、人保冷水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501.6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94.50元。前款由被告永诚上海公司、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翔达公司、翌振公司承担。
被告翔达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仅认可与病历卡对应的部分,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全额赔付。另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方亦不予赔付。
被告永诚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M3XX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外购药、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出院小结对应的费用均不认可。之前案件中已经理赔的费用及鉴定之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翌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冷水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之前的诉讼中交强险已用尽。
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翌振公司意见。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商业险已赔付567,421.07元。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无病历的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4民初2986号、(2017)沪0114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判决,本次事故由被告翔达公司雇员***承担40%的责任,被告翌振公司雇员**承担40%的责任,被告永诚上海公司共赔偿原告698,386.0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0,9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67,421.07元)、被告人保冷水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965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67,421.07元、被告翌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10.76元、被告翔达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10.76元。前次诉讼中,原告未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相关费用未作处理,此次付清费用取得了医疗费票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翔达公司雇员***承担40%的责任,被告翌振公司雇员**承担40%的责任。故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翔达公司、翌振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的理赔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263,276.5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49元。审理中,被告翔达公司、人保冷水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76.55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949元的40%,计105,69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76.55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949元的40%,计105,690.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上海嘉定翔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