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02民初字8366号
原告:XX玲,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玲与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200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坐落于木里图镇科尔沁新村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4年8月份,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A栋、C栋住宅楼的土建、基础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招用原告等人在此工地做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在此工地工作,在此期间,二被告尚欠原告60天的工资合计132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一拖再拖。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3200元,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又将清包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不清,对拖欠的原告工资互相推诿,使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玲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