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民初51号
申请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贤,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段文华,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32-46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雅尔、石莹参加评议,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听证了本案,申请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贤,被申请人段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被申请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听证终结。
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32-46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此规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调整范围;即使段文华在工地上提供过劳务,亦是其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别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即使段文华主张的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也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仲裁裁决认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段文华工资,无证据支持。二、关于陈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已经受理。《内部建筑施工合同》系陈某个人签订,合同上的电话号及身份证号码均系陈某个人,合同上的公章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三枚公章不一致,非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陈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本案中也仅是合同上公章的文字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一致,不能据此认定系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均是陈某个人行为,故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不清楚分包情况,对于段文华是否在涉案工地从事过劳务不清楚;另外,由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应该在王某处,而不应该由段文华持有。王某所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授权委托书的名称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因此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段文华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段文华将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系主体错误。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劳务费发生于2014年,至今已过3年,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段文华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因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支付农民工工资。
段文华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工资12480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的施工单位。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进驻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工地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9月27日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部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某代表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的施工。段文华受王某招用,在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住宅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段文华的工资与王某约定260元/日,尚欠段文华48天的工资未支付。段文华在工作结束后一直向王某索要劳动报酬,王某均以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交的说明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哲一建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样,能够形成相互印证,证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通辽市哲一建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由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该枚印章使用期间所加盖的文件、材料对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的个人印鉴,证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某代表其负责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的施工,王某在代理权限及期限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段文华提交的由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予以认可,结合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对段文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陈述,证明王某以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用段文华在科尔沁新村一期A栋、C栋从事木工工作,尚欠段文华工资12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某代表其负责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的施工,因此王某以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招用段文华在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工作及拖欠段文华工资的行为对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王某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系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并提交加盖“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哲一建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由陈某与王某签字的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予以证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某并非其职工,其亦未授权委托陈某,《内部建筑施工合同》所加盖的“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不是其所使用的公章,且已针对陈某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枚公章予以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枚公章,无法否认其持有未经备案的印章,亦无法否认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签订《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且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对陈某的行为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并非其职工,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段文华提交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系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加盖了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的施工单位,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由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副本)显示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系由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陈某以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且在《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上加盖“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因此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系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施工期间的合法代理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招用劳动者在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进行了施工;另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明陈某并非其职工或者否认《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真实性的有效证据;综上,无论陈某是否系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亦无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授权委托陈某,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对陈某以其名义签订的《内部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内部建筑施工合同》予以采信。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交的工程欠款明细表,未加盖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或由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段文华主张系因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清工程款而无法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得到工资,因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的总承包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明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段文华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段文华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段文华系受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招用,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在工作结束后段文华一直向其代理人王某主张工资。段文华向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某主张工资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范畴,仲裁时效期间因不断主张工资而不断重新计算,段文华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段文华在科尔沁新村工程一期A栋、C栋提供劳动后,尚未领取到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段文华要求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终局裁决如下:由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段文华工资1248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三组新证据:证据一、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的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由于本案内部建筑施工合同的公章涉嫌伪造,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此案,正在就公章进行鉴定。证据二、通科劳人仲定字(2018)233-260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因公安机关已立案,同类案件在仲裁阶段中止审理。证据三、通科劳人仲字(2018)23-46号庭审笔录第八页,拟证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24名申请人与其之间为劳动关系。24名申请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对此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申请人均为农民,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不真实。段文华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无相关机关处理决定,不能认定陈某构成伪造、变造印章罪;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亦有异议,质证认为:无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均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段文华一致。段文华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示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出示的受案回执、裁决书及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建筑施工合同》,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可见,即使查明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内部建筑施工合同》,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也仅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的垫付责任,而不是共同给付责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32-4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32-4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32-46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巴雅尔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