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内0524民初1651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系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周XX,系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990600.00元,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990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通辽市S1.S2#商业楼和X1-X7#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库伦旗库伦镇内,包工包料,约定148.00元每平方米,最后总平方米测量为8200㎡,因此案涉工程款项为1213600.00元(8200㎡×148.00元),累计给付223000.00元,尚欠尾款990600.00元。约定至迟在2023年6月1日前给付一间商铺也没有给,故不再要商铺,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也没有结清,故主张利息,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中每148.00元承包价是考虑我司用一套商铺抵顶工程款的前提下商定的价格,协议“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给乙方一间福源小区西侧的商铺,价格为5000.00元/㎡,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商铺位置至北往南第五间商铺;2.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我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至北往南第五间商铺,面积为159.83㎡,原告已领取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因原告想出售房屋,合同及证件直接办理到买受人名下,所以我司未出具商铺房买卖合同。故应当从给付总额中扣除159.83㎡×5000.00元=799100.00元的房款和已付款223000.00元。二、协议约定的“第三条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格2.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费发票(普通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提供劳务费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而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且拒绝开具,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三、微信聊天中金某陈述的8200㎡是因为本人记错了合同签订时的面积,误认为是8200㎡,实际施工面积只有合同当中签订的7650㎡。另,协议中还约定实际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故此双方应当进行实际测量,并确定总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再进行判决。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答辩意见为:***[00:01:45]关于用福缘***[00:02:00]小区S1号104商铺抵顶***[00:02:15]保温款,该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00:02:30],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00:02:45],原告***[00:03:00]随时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同意***[00:03:15]配合,未办证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房屋转卖他人***[00:03:30],因此没有办证,双方商量***[00:03:45]的是待原告将房屋卖出后,直接办理至买受人名下***[00:04:00],这样能节省税费***[00:04:15]。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接收房屋***[00:04:30],并且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00:04:45]且张贴了对外售卖的联系电话,充分说明***[00:05:00]抵顶房屋一事已经成为客观事实,为了保护交易安全,***[00:05:15]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可双方间的约定。另外我方在签署合同时,工程单价是在考虑可以将案涉房屋***[00:06:00]抵顶给原告的基础之上确定的***[00:06:30]。如果不认可双方间的抵顶约定,***[00:06:45]那么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00:07:00]***[00:06:15]***[00:05:45]***[00:05:30]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库伦旗XX小区S1/S2#商业楼和X1-X7#住宅楼;2.工程地点为通辽市库伦旗。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等全部责任。本工程吊篮使用电吊篮并具有相应资质材料。其中所有材料按甲方要求自行采购。三、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格1.外墙所有保温工程及质感漆或真实漆:保温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板(B1级苯板)容重为18kg,厚度为80mm;2.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漆。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该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吊篮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费发票(普通发票);3.本工程面积为7650㎡,每承包价为148.00元,合计金额1132200.00元,注:实际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算但是不扣除门窗洞口,房顶的花架不计面积”;4.如增加承包内容,结算时评设计变更和工程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增加结算;5.本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所有维修回访属承包范围内工作,由乙方负责;6.有效工期50天。四、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给乙方一间福源小区西侧的商铺,价格为5000.00元/㎡,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商铺位置至北往南第五间商铺;2.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原因,资金不到位或不按本协议及时拨付工程款和不具备施工条件,要承担乙方的相应的经济损失;2.乙方的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发现乙方采购的材料有不符合本协议双方约定要求的情况,乙方无条件将该材料收回并停止使用;(2)如出现脱落质量问题,对该部分进行拆除,重建施工;(3)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但是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协调工程保险赔偿事宜。六、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执行工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七、其他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代表(发包方)处有金某签字捺印并加盖某公司公章,乙方(承包方)处有原告***签字。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8月20日交付给被告某公司使用。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同时查明,依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库伦旗XX小区S1、S2商业楼和X1、X2、X3、X4、X5、X6、X7住宅楼的外墙保温面积进行测量。该评价咨询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内政研价鉴字[2025]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保温、砂浆找平挂网、涂料工程量6539.98㎡,依据合同约定价格148.00元/㎡,经计算造价金额967917.04元;经现场实测工程量为砂浆找平挂网、涂料工程量697.46㎡,造价金额59618.88元;砂浆找平挂网工程量511.03㎡,造价金额11835.45元;保温粘板、砂浆挂网工程量678.88㎡,造价金额62993.28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5000.00元,其中工程量的鉴定费为2500.00元,工程造价的鉴定费为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2页、微信截图打印件1页、银行卡转账明细表打印件7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面积予以确认,但对砂浆找平挂网、涂料,砂浆找平挂网,保温粘板、砂浆挂网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对***[00:09:45]发票1枚的某公司合法性库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林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枚、商铺领取钥匙登记表复印件1张、物业费欠据库伦旗某有限公司加盖库伦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库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与本某公司关联性金某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00:20:00]出具的声明1张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其陈述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内容,施工项目有外墙保温工程及质感漆或真实漆。楼房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施工人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且已竣工交付,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总施工面积为8427.35㎡,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参照案涉协议中约定的148.00元/㎡进行计算工程款即工程款总价为1247247.80元(8427.35㎡×148.00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3000.00元,扣减后尚欠1024247.80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9906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某公司对工程单价持有异议,但案涉工程系整体工程,签约时双方难以预见具体施工细节及工序完成情况,此为建设工程交易中客观存在的特点,并不影响合同约定单价的拘束力,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案涉协议书无效,随之该约定亦属无效。故案涉工程款应付时间,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工程整体移交手续,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某公司自述,本院酌定以2022年8月20日确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故被告XX公司以尚欠工程款990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问题。首先,双方在案涉协议书第四款约定“被告某公司给原告***一间位于库伦旗XX小区西侧的商铺,价格5000.00元/㎡,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商铺位置至北往南第五间商铺”。此约定构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然以物抵债有效成立的前提是抵债物所有权清晰且抵债方具备处分权。现被告某公司主张已交付“库伦旗库伦镇XX***[00:02:00]小区S1号104商铺”抵顶款项,但某公司明,该商铺未库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领取钥匙登金某物业费欠据、取暖费欠据、XX***[00:20:00]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均无法实质证明其对该商铺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事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某公司有规定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被告嘉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商铺物权主体,故欠缺处分权基础。另外,案涉《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施工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给付约定亦随某公司因此,无论从合同效力层面,还是约定内容角度来看,被告XX公司主张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90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990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6.00元,减半收取6853.00元,由被告通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朝某某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萨某某
书记员包某某
书记员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