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2972号
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街道办事处巨力时代小区底商4号楼123室-1。
法定代表人:苗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顺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银,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老干局402。
法定代表人:贺建平。
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银、吴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78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排水及防洪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为2981165元。后续工程新增工程价款1905335元,共计工程款4886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98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2786700元,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认可欠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由鄂托克旗螺旋藻管委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原、被告双方出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经公开招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价款为2981165元,工程内容及工程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又新增加工程款,工程交工后,在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核算后,工程价款为4886500元,已付2099800元,下欠2786700元未付款。原告提供由建设单位鄂托克旗螺旋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螺旋藻产业园区供排水竣工验收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变更价目申报表复印件12份,证明经被告监理机构同意,原告在该工程上新增了土方建设、路面开挖、铺设管道、新建水槽、加建吊钩钢筋、新增加加湿井、渗水井、阀门井等15个工程的事实。庭后,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建平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工程发生了变更,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供排水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规模排水沟5920米,25个排污阀门井、排液管道2490米,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工期70日,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981165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该工程合同金额为488.65万元,已付工程款209.98万元,尚欠工程款278.67万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
本院认为,经招投标,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其各自约定义务。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建设工程开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变更,相应的工程价款也会发生变化,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被告出具证明认可欠付款项,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该证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78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8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4元,由被告鄂托克旗螺旋藻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倩玉
审 判 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都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