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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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三号街坊水利局东副楼。法定代表人:谢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供电一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工程特点及施工时的市场环境,兴利公司与***曾口头协商工程价款支付比例为总工程款的70﹪。一审中,各方均认可未对工程款进行对账,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2014年沙海项目区》工程表及***基于庭审效果而认可核减7﹪建安税,就认定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兴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参与市场活动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兴利公司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最终为工程质量负责,故公司不可能不赚取利润而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与施工方,否则违背市场规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同意兴利公司上诉意见。***一审诉讼请求: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942748.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兴利公司承包杭锦后旗2014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沙海项目区工程。2014年4月26日,兴利公司委托***进行投标及处理项目相关事项。后兴利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兴利公司和达华集团驻巴彦淖尔市工程项目第四项目监理部共同确认***工程款为2577073.35元。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66万元。庭审中***同意按总工程价款7%核减建安税。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兴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兴利公司辩称其未与***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但在***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加盖有兴利公司印章,并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和签字确认,同时有监理公司加盖印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兴利公司辩称给付工程款18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自认工程量确认单上手写的“折旧费+35000”系其本人书写,兴利公司不认可,因此工程总价款按2577073.35元计算。***同意按总价款的7%核减建安税,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36678.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13227元,由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17元,***承担29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沙海项目区》工程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兴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王和无权代表该公司签字、盖章,其在《2014年沙海项目区》工程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因***已按照其与兴利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2014年沙海项目区》工程表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该表中有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王文彪及兴利公司技术人员王和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兴利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兴利公司对工程表内容的认可。至于王和是否有权代表兴利公司签字盖章属于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因此,《2014年沙海项目区》工程表能够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贺天闻审判员边晓飞审判员李建刚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庞豆豆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