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6民初41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捷,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被告兴利公司的名义中标杭锦后旗2014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沙海项目区的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底就将工程全部完工,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和及达华集团驻巴彦淖尔市工程项目第四项目监理部监理王文彪均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2014年沙海项目区原告***的施工队完成施工量为2577073.35元。但该工程量不包括拆旧费,按杭锦后旗开发办出具的项目区工程价款,原告以***名义完成的工程款为2602748.6元。原告在施工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兴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共计166万元,下欠942748.6元至今未付。被告***以被告兴利公司名义承包杭锦后旗沙海项目区的农田节水配套改造工程,而后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兴利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而让其挂靠该公司中标。被告***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兴利公司的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可以向建设方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42748.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我是兴利公司的业务人员,我对外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兴利公司支付了原告186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兴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2014年沙海项目区***名下工程量清单。被告兴利公司辩称该份证据上签名王和,王和系我公司的技术员,我公司并未授权王和在该清单上盖章及签名,该份证据的公章如何盖上的,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有被告兴利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兴利公司员工王和签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王和证明一份,该证明的证明人王和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出示委托书一份,该份证明被告兴利公司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4、被告***出示王和证明一份及王士军、闫振威、魏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自电话号码各一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兴利公司承包杭锦后旗2014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沙海项目区工程。2014年4月26日,被告兴利公司委托被告袁治国进行投标及处理项目相关事项。后兴利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兴利公司和达华集团驻巴彦淖尔市工程项目第四项目监理部共同确认原告工程从款为2577073.3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总工程价款7%核减建安税。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兴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兴利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但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加盖有兴利公司印章,并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和签字确认,同时有监理公司加盖印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利公司辩称给付工程款18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工程量确认单上手写的”折旧费+35000”系其本人手写,被告兴利公司不认可,因此工程总价款按2577073.35元计算。原告***同意按总价款的7%核减建安税,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6678.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27元,由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17元,原告***承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索尧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