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96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西侧巴音高勒路两侧鹿原佳园B1商-104。 法定代表人: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773556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73556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后旗青山工业园区***上游防洪治理工程第四标段于2010年8月开工建设,中标单位为被告兴利公司。该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由项目负责人***将工程部分河道清沙及浆砌石挡墙所用的片石供应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河道清沙112860m3,单价为7元/m3,原告供应片石4032m3,单价为48元/m3。原告完成河道清沙工程量为790020元,片石供应193536元,两项合计983556元。后被告支付了210000元,另被告***以一辆车抵顶100000元欠款,剩余尾款67355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列诉请,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利公司代理人辩称,兴利公司对***与***之间工程承包情况不知情;兴利公司确实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但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知道***与兴利公司是什么关系。 被告***辩称,其借用兴利公司资质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与兴利公司无关。且我于2021年给原告***抵顶过一辆车辆,当时抵顶100000元工程款,所以现尚欠原告6735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施工结算承诺函》、《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TT-WHQFH-10-SG-04)》、《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施工结算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结算承诺函》上无公司法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且《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后旗水务局将***后旗防洪工程第四标段青山工业园区***上游段防洪工程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给兴利公司,兴利公司授权委托***与发包方(***后旗水务局)签订《协议书》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将工程部分河道清沙及浆砌石挡墙所用的片石供应交由***进行施工。2020年6月21日,***向***出具一份《施工结算承诺函》,内容为:“***后旗青山工业园区***上游防洪治理工程第四标段于2010年8月开工建设,中 标单位为兴利公司,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将工程部分河道清沙及浆砌石挡墙所用的片石供应承包给***施做,***完成河道清沙112860方,单价为每方7元,***供应片石4032方,单价为每方48元。河道清沙工程量为790020元,片石供应193536元,两项合计983556元。现已支付***210000元,剩余尾款773556元。因该项目清沙及片石供应完工已久,尾款至今未付。现承诺剩余尾款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能按照承诺付清尾款,由***本人自愿支付该笔尾款。落款处署有兴利公司名称及承诺人:***。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另***于2021年以一辆车辆抵顶原告1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转包或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兴利公司作为***后旗防洪工程第四标段青山工业园区***上游段防洪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该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法律规定,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均 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依据其与兴利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施工结算承诺函计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扣除已付部分后要求支付剩余款项6735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债务逾期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所涉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承担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其与兴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兴利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兴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673556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包头市兴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五十二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