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6777号
原告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敏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权,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了《中国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OKHT-20171217-014,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5日内预付20%货款,发货前付清剩余80%货款。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共132500元,目前原告公司已为生产做好备料准备并已进行部分生产,但被告迟迟不提货,亦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OKHT-20171217-014;2、被告支付货款13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该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其次,原告为多家公司提供同种类同规格的货物,其诉称的安排生产与被告公司无关。即使原告安排生产与涉案合同相关,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要提前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安排生产,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交货或生产通知,原告安排生产是其擅自生产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最后,原告诉称的20%预付款与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OKHT-20171213-014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紧急制动阀、常用制动阀的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总价款为132500元;交货周期为分批交货,50只内提前7-10天通知原告,51-100只提前15天通知原告,120-200只提前20天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安排生产;电汇全款,款到后发货并开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原件或传真件双方盖章后即生效,有效期1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工生产单、产品物料发货清单、工件流转标示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其他厂家及市场价格,被告已从其他厂家订购了涉案货物,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提交了电磁阀价格对比统计表,常用阀、紧急阀和保压阀三种型号阀体的三个不同厂家性能及价格等参数对比,与现供货厂家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榷函》,载明其发现原告公司提供的电磁阀价格较高要按照该函下方所载价格进行供货,否则已签订但未供货的合同能否取消。2019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回复函》,载明原告公司该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其它厂家是因为原告的产品成本投入高,被告在商榷函中提出的价格远低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原告对此不同意,但愿意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根据被告每年的实际采购量给予适当的价格优惠。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在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另查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编号为OKHT-20171213-014的销售合同,但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实际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义务。另被告表示已从其他厂家订购了涉案货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提交了电磁阀价格对比统计表、常用阀、紧急阀和保压阀三种型号阀体的三个不同厂家性能及价格等参数对比,与现供货厂家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曾 慧
人民陪审员 雷红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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