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
法定代表人:胡敏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被上诉人铁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双方在订立合同上达成合意,签订之日即为生效之日,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予以支持。2、铁道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作为双方交易的依据,于2019年5月17日以合同价格高为由,请求取消合同,**公司予以拒绝。说明至2019年5月17日双方依然是认可该合同的。该合同并不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为铁道公司表示已从其他厂家订购案涉货物,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不支持该合同的合理依据。4、法院应该支持的是合同框架下的交易惯例,而不是独立于合同以外的交易惯例,在有合同的前提下,合同效力应当高于交易习惯。
铁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上涉案合同已失效,铁道公司至今未收取任何货物,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货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仍在有效期,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公司的供货价格畸高,铁道公司已不需要该批次货物,涉案合同已无履行必要。3、双方均未按照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合作九年的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不应当继续履行准确无误。4、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合同解除的问题而仅是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判令是否继续履行,故**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理由提起上诉,明显与一审判决文不对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OKHT-20171217-014;2、铁道公司支付货款13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铁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公司、铁道公司签订编号为OKHT-20171213-014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公司向铁道公司提供产品紧急制动阀、常用制动阀的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总价款为132500元;交货周期为分批交货,50只内提前7-10天通知**公司,51-100只提前15天通知**公司,120-200只提前20天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安排生产;电汇全款,款到后发货并开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原件或传真件双方盖章后即生效,有效期1年。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加工生产单、产品物料发货清单、工件流转标示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铁道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另铁道公司表示因**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其他厂家及市场价格,铁道公司已从其他厂家订购了涉案货物,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铁道公司提交了电磁阀价格对比统计表,常用阀、紧急阀和保压阀三种型号阀体的三个不同厂家性能及价格等参数对比,与现供货厂家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公司对铁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铁道公司向**公司发出《商榷函》,载明其发现**公司提供的电磁阀价格较高要按照该函下方所载价格进行供货,否则已签订但未供货的合同能否取消。2019年5月24日**公司给铁道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公司该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其它厂家是因为**公司的产品成本投入高,铁道公司在商榷函中提出的价格远低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公司对此不同意,但愿意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根据铁道公司每年的实际采购量给予适当的价格优惠。庭审中,**公司、铁道公司均表示双方在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另查明,**公司并未向铁道公司发送过合同约定的货物,铁道公司亦未向**公司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铁道公司虽签订了编号为OKHT-20171213-014的销售合同,但**公司、铁道公司均表示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实际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义务。另铁道公司表示已从其他厂家订购了涉案货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铁道公司提交了电磁阀价格对比统计表、常用阀、紧急阀和保压阀三种型号阀体的三个不同厂家性能及价格等参数对比,与现供货厂家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公司对铁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铁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请求能否支持。本案中,**公司与铁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原件或者传真件双方盖章后即生效,有效期壹年”,铁道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通知**公司安排生产,**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尚未开始生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失效,现**公司主张铁道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公司尚未生产合同约定货物,其要求铁道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海**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