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919号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西段供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21033201。
法定代表人:薛丰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鹏,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61668283A。
法定代表人:荆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迅波,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攀,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后因常攀离职,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将代理人变更为李小超,男,1979年9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力)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环保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迅波、常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电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护费783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23.8元(按照协议四.2.2条约定,自应付第一季度维护费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8日,剩余违约金,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全资子公司义马翔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线路代维护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翔龙公司对被告所有的220KVⅢⅠ、Ⅱ铬砥线、110KV义环线三条供电线路提供运行维护,被告应按季度分批向义马义马翔龙公司支付总计为875,000元的年度维护费。合同订立后,翔龙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于2017年8月8日支付91,652元维护费,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7年8月23日,原告决议吸收合并翔龙公司。2017年12月15日翔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原翔龙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线路维护费,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现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电力辩称,第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原则,本案当事人系环保电力和翔龙公司之间,环保电力和翔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可以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二、翔龙公司与富达电力是独立的两个公司,民事主体不能混同。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第三、债权的权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电力线路维护具有很高的专业资质,可见鉴于对主体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特殊要求,电力线路维护合同属于特殊性质的合同,显然不同于没有技术资质要求的普通合同;第四,答辩人债务的转让也需要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答辩人称翔龙公司的债务由被答辩的承继。答辩人并未同意翔龙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富达电力,其债权债务的承继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工作简报不符合合同的所有要件,不可能是合同,既然不存在合同,当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金钱债权;第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8月8日支付91,652元,剩余783,348元未付,这不是事实。义马翔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7月12日,8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王丽红向答辩人收取维护费。义马翔龙公司分别收到维护费5万元、4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答辩人共支付维护费693,304元;第七、义马翔龙公司在工作报告中弄虚作假,构成违约,9月四份工作简报,这是原告提供的工作简报上面的签名王海涛,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王海涛的真实签名,显然是伪造。证明义马翔龙公司在上述四个月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工作报告,严重逾期,每月应当扣除5%,四个月共计14,583.33元,义马翔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第四季度维护费发票也构成违约。另外补充一点,我们公司鉴于与义马翔龙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最后一个季度,义马翔龙公司没有进行维护工作,我们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1(翔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一份、2017年8月24日富达电力与义马翔龙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吸收合并公告一份、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下发(2017)第6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被告环保电力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中的两张承兑汇票(2017年4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5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第三组证据2、第五组证据(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线路代维护协议一份、翔龙公司2017年1-12月工作简报十二份、2019年1月9日对账单快递存根一份、环保电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环保电力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银行客户回单及承兑汇票)、第三组证据1(2017年8月8日收据一份)、第三组证据2中的2017年7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2018年6月1日富达电力致环保电力的公函一份),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了送达手续,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年1月24日收据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预先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被告在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合同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公司员工王海涛内部报销的单据一份),该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2日,义马翔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签订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线路代维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翔龙公司对被告环保电力所有的220kvⅠ、Ⅱ铬砥线、110kv义环线提供运行维护,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被告环保电力向翔龙公司每年支付有偿维护费用总价人民币875,000元整,本协议生效起,维护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协议金额的25%,即人民币218,750元整,翔龙公司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提交前期输电线路及变电设备维护工作情况的汇报总结,环保电力在5个工作日内对翔龙公司工作进行评价、审核后,由翔龙公司向环保电力开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环保电力在5日内向翔龙公司支付维护款项,违约责任为环保电力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翔龙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电力履约,并予以同期银行活期利率三倍赔偿,本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贰年,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2017年8月24日,翔龙公司与原告富达电力联合发布吸收合并公告,公告载明:2017年8月24日为兼并基准日,自兼并基准日起,翔龙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富达电力概括承受,翔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如有异议,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2017年8月28日,三门峡日报刊登了上述合并公告。2017年12月15日,翔龙公司予以注销。
案涉线路维护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翔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环保电力出具工作简报,环保电力工作人员对上述简报均予以确认。因翔龙公司在2017年8月底被原告富达电力吸收合并,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富达电力仍按照翔龙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继续向环保电力出具工作简报。2017年6月18日,被告环保电力向翔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按如下还款计划支付:1、2017年6月底前将2016年第四季度维护款项21万付清;2、2017年7月底前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维护款项20万;3、2017年7月底前将脱硫脱硝除尘电器安装工程款合同所欠款项支付10万元。
经查,2017年7月12日,被告环保电力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翔龙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环保电力通过银行转账向翔龙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环保电力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翔龙公司支付款项191,652元。
另查明,翔龙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之间除签订了案涉的线路代维护协议之外,在2016年双方另签订有线路代维护协议一份、脱硫脱硝除尘电气安装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翔龙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签订的线路维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翔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线路维护服务,被告环保电力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维护费用。现原告富达电力吸收合并了翔龙公司,翔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富达电力承继,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故原告富达电力要求被告环保电力支付下欠的工程维护费用,并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环保电力要求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共计支付给翔龙公司的款项401,652元,用以抵减案涉线路维护协议的维护费用,而原告仅将上述款项中的91,652元在本案的维护费用中进行了抵减,另外210,000元冲抵被告在2016年线路维护协议中下欠原告的维护费用,剩余100,000元冲抵被告在脱硫脱硝合同中下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翔龙公司与被告环保电力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且被告在2017年6月18日向翔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表明,被告在多份合同中均下欠翔龙公司款项,在翔龙公司与被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翔权公司有权决定将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于抵顶双方任意一个合同项下的欠款,而原告作为翔权公司债权的承继者,将被告上述支付的款项中91,652元用于抵减案涉线路维护协议的维护费用,将剩余支付的款项抵减其他合同中被告下欠费用,该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总维护费用为875,000元,抵减上述91,652元后,被告环保电力尚欠原告维护费用783,348元。
被告环保电力在庭审中辩称,翔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富达电力承继违反法律规定,对环保电力不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4日,翔龙公司与原告富达电力联合发布吸收合并公告;2017年8月28日,三门峡日报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2017年12月15日,翔龙公司予以注销。上述操作流程,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吸收、合并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富达电力承继翔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环保电力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的承继者,即本案的原告清偿债务,故被告环保电力的上述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护费783,348元及违约金(以218,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4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以345,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564,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783,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松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