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218号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供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241033201。
法定代表人:薛丰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俊,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鸿庆路东侧3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91907724U。
法定代表人:茹随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学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力)诉被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达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马炳俊,被告安成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茹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义马翔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翔龙公司为被告义马市金苑小区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工期等,合同签订后,翔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7年12月15日,翔龙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翔龙公司系原告出资成立的公司,原告持有翔龙公司100%的股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翔龙公司注册后的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由其股东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成房地产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应当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方能主张工程款;2、从2014年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有七年有余,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案涉工程并未交给被告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向法庭出示该工程被义马电业局强行使用的相关证据;五、翔龙公司成立之初是由义马电业局和几十名员工投资成立,对翔龙公司的股东的构成我们是有异议的,并非像原告所说全部是由自己全资出资成立的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7年8月28日三门峡日报、变更登记截图两页、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建设合同)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授权书),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马栓军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金苑小区1#、2#、3#楼的用电说明)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发票复印件两份),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安成房地产与翔龙公司签订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安成房地产将义马市金苑小区10KV供电工程委托翔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电杆组立、绝缘导线敷设、美式箱变、台式变压器、高低压分支箱及其他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价格为110万元,但工程以外项目以甲方(安成房地产)签字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了部分变更。翔龙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安成房地产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
经查,自2014年7月2日起至今,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另查明,翔龙公司系三门峡电业局于2001年3月10日授权义马电业局投资设立的公司,2017年8月24日,原告富达电力吸收合并翔龙公司,并在2017年8月28日的三门峡日报上发布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调查显示,被告安成房地产与翔龙公司签订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建设合同,委托翔龙公司对义马市金苑小区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价为11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了部分变更,经法庭询问,原告富达电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富达电力也不同意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富达电力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晓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