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段魁厚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2291号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黄河路西段供电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薛丰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新,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段魁厚,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员伟秋(实习律师),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段魁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新,被告段魁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员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359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被告段魁厚完成承包原告的工程后,于当晚10点左右,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员马建岐驾驶。车辆行驶至呼北209国道与三门峡桥下,撞击铁路桥护栏,造成乘车人水群厚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和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已经向交警部门支付100000元,用于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后来,事故受害方将被告和原告告上法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702号,判决被告赔偿死者家属653596.4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三门峡市陕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从原告账户中划出653596.46元。此事故由被告过失行为造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段魁厚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裁判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支付65万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富达电力公司承包郑州顺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20KV摩甘摩陕、220KV陕五五紫线改迁工程。富达电力公司下属施工队又将电塔塔基的筑造工作承包给段魁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段魁厚于2017年6月雇佣水群厚、马建岐等工人为其干活,包吃包住。2017年7月9日晚8时许,段魁厚组织工人将电线杆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召集水群厚、马建岐等人到饭店就餐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段魁厚将车辆交给喝过酒的马建岐,马建岐载9名工人行驶至呼北209国道与三门峡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水群厚受伤,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水群厚的亲属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起诉段魁厚、富达电力公司、马建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12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1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中,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申请撤回对马建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豫120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段魁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各项损失635435.97元。二、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段魁厚与富达电力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达电力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豫民申3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豫12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豫1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现(2019)豫1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120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认受害人水群厚受雇于被告段魁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段魁厚作为雇主对受害人水群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达电力公司因将电塔塔基的筑造工作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段魁厚,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段魁厚赔偿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各项损失635435.97元,富达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段魁厚、富达电力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程桂英、尚群扇、水晶晶、水志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从富达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划扣635435.97元,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终审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段魁厚赔偿程桂英等人各项损失635435.97元,富达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富达电力公司已按判决书替代被告段魁厚给付程桂英等人635435.97元,依法就取得了要求被告段魁厚给付债款635435.97元的权利,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富达电力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以及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因原告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9)豫1222执117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富达电力公司执行结算票据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魁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635435.9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原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段魁厚负担10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峻
人民陪审员  陈亚民
人民陪审员  刘静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